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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被执行人以其对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向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审查认定

发布日期:2026-09-22 发布人: 付春喜 浏览次数:13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因受让债权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其对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向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如果该债权与受让债权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则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抵销条件外,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还符合被执行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已存在这一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6-17-5-202-007

张某成与尚某祥执行复议案

——被执行人以其对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向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抵销

   案号:(2024)黑执复58

   基本案情

   多某臣诉尚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黑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号民事判决),确认尚某祥返还多某臣粮库购买款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等。202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2021年12月29日,多某臣与张某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同日,多某臣、张某成均向齐齐哈尔中院书面请求变更张某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中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0)黑02执727号执行裁定,变更张某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2022年7月5日送达给尚某祥。

   执行过程中,尚某祥主张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华法院)作出的(2020)黑0203民初186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其对多某臣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行使抵销权。齐齐哈尔中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0)黑02执72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27号执行裁定),确认该院作出的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建华法院作出的18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互相抵销,剩余金钱债务尚某祥应向张某成继续履行。张某成向齐齐哈尔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多某臣与尚某祥的债权债务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不应抵销。

   另查明,尚某祥诉多某臣、董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华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1862号民事调解书:一、多某臣于202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尚某祥借款315万元、利息185万元,总计500万元;二、董某生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本金195万元、利息120万元,总计31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齐齐哈尔中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黑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成的异议请求。张某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黑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成的复议请求,维持齐齐哈尔中院(2024)黑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能否以其对原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向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

   抵销是终止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也是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双方保障自己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就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作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情形下,债务人能否以其对债权人(让与人)的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据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转让的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如果不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除需要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等债权抵销的一般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债权人(让与人)的债权即已存在这一特别条件,其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无需经债务人同意,故债务人本来享有的、作为保障自己债权实现手段的抵销权不应因债权人转让债权而当然消灭;同时,考虑到债务人可能会在知晓债权转让情形后,紧急从他人处低价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并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而受让人对此是无法提前预防的,为平衡保护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利益,需对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设置该特别条件。执行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能否以其对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向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异议复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因其同样涉及平衡保护债务人与受让人利益的问题,故应当认为,在债务人债权与转让债权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情况下,除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一般条件,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还需符合“被执行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原申请执行人(让与人)的债权即已存在”这一条件,被执行人才能向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

   本案中,多某臣与尚某祥互负金钱债务,其中,多某臣对尚某祥的债权已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尚某祥对多某臣的债权已被18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20年12月10日到期,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显然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抵销一般条件。确认尚某祥对多某臣债权的186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于2020年10月23日,该债权的发生时间显然应早于该日;而多某臣将其对尚某祥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成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多某成向尚某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最早也只能是该日,由此可以推知,尚某祥对多某臣的债权必然早于尚某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故符合前述关于抵销的特别条件。综上,尚某祥可以以自己对多某臣的债权向张某成主张抵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9条、第5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9条

   执行异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4年3月26日)

   执行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黑执复58号执行裁定(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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