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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以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处理

发布日期:2026-09-11 发布人: 贺彬彬 浏览次数:17

   案例名称:某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案例编号2026-17-5-203-004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对不动产处置价款参与分配的,即便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民法院亦应当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予以受理,并按参与分配有关程序处理。

 

基本案情

某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醇公司)与某堡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堡公司)供货协议争议一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185号裁决,确认:某堡公司向某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9978024.4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裁决生效后,某堡公司向某醇公司支付货款956万余元,其余未再履行。

2022年3月18日,某醇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阜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27日,阜阳中院作出(2022)皖12执558号执行裁定:查封某堡公司名下一系列土地及房产(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法院拍卖,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8日被某科技有限公司拍得,成交价22103925.92元。2023年6月4日,案外人上海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建公司)以案涉工程中的建筑物系其承建,被执行人某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400万元,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阜阳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将来实现的变卖或拍卖价款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阜阳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2)皖12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以上海某建公司与某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为由,决定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上海某建公司遂于2023年6月12日向阜阳中院申请执行异议。阜阳中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皖12执异67号异议裁定:驳回上海某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上海某建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高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30日,上海某建公司因与某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某堡公司支付上海某建公司工程款8435787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上海某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23年9月7日,该案尚在审理中。安徽高院认为,上海某建公司基于承包人身份,已向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上海某建公司以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安徽高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皖执复16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阜阳中院(2023)皖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阜阳中院2023年6月6日作出的(2022)皖12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某醇公司对安徽高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上海某建公司与某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颍州区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3)皖120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堡公司向原告上海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0644.98元及利息;上海某建公司在20410644.9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某建公司和某堡公司不服,向阜阳中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醇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上海某建公司以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在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可以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规定旨在保护享有优先受偿资格 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即便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民法院亦应当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予以受理,并按参与分配有关程序处理。

本案中,案外人上海某建公司基于承包人身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以其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应按参与分配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联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06条第2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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