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商事实践中大量存在口头代持、事实代持,当事人出于信任、亲情、规避身份限制等原因,没有签署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仅留存资金转账凭证。一旦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离婚财产分割、执行异议等纠纷,仅有出资流水,能否认定股权代持成立?
【案例参考】
案例一:王某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16日,王某与沈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王某以515万元对价取得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专利权;约定其中15万元用于代垫出资,让沈某持有新设珠峰公司15%股权,同时对后续公司增资扩股、沈某增资垫资义务作出约定。
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王辉(王某同胞哥哥)持股45%、王某持股40%、沈某持股15%,完成验资及股东会、章程备案,王辉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担任监事。此后公司经历多次增资:2005年11月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2008年7月,王某将自己名下全部股权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登记转让至王辉名下,工商层面王某不再持有公司股权。2011年11月公司办理减资,注册资本回落至100万元。2012年4月,公司再次增资至5000万元,工商登记王辉持股85%、海科公司持股14.7%、沈某仅持股0.3%。
沈某曾就2008年股权转让、2011年减资、2012年增资三份股东会决议提起决议无效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2年12月,王某向青海高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王某主张:珠峰公司设立之初,便安排亲哥王辉代自己持有部分股权;2008年为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中需要为沈某增资垫资的义务,王某将自身全部股权隐名,登记至王辉名下。虽然工商显示王辉、海科公司合计持股99.7%,但公司历次增资的资金实际均由王某筹措投入,王某始终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王辉、海科公司否认代持,剥夺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王某诉请确认珠峰公司99.7%股权归其所有,判令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登记。
本案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一审青海高院结合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公司高管证言、王某参与公司经营的邮件等证据,认定存在部分事实代持;又因珠峰公司、王辉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依据证据推定规则认定其中2500万元增资款来源于王某,判决确认王某享有50%股权,支持其显名登记请求。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案涉增资的资金来源于原告一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代持股合意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资金来源就认定原告享有股东权益。当事人可就资金往来按照借贷、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21)新2302民初1569号】。入库编号:2023-08-2-262-001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钟某某注册成立新疆某矿业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登记钟某某持股100%,担任法定代表人。兰某因在四川业务繁忙,委托钟某某出面挂名持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未签订专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
案涉公司核心业务为石英砂矿勘查,探矿权相关招拍挂押金、探矿权价款、勘查费、办证税费、记账费用,大多由兰某及其妻子于某某实际出资、支付。2016年10月23日,兰某与钟某某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合同写明案涉矿业公司股份全部归属兰某,兰某享有全部股东权利,仅授权钟某某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钟某某不得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对外担保、签订重大合同。
公司运营期间,兰某实际主导探矿权受让、过户等重大事项;多次主持公司工作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兰某为董事长,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任财务总监,兰某对公司拥有经营决策权。兰某及其配偶持续向公司、钟某某转账,用于公司税费、勘查、办证、人员工资等经营开支。
后期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4月,钟某某带走公司全部印章、证照拒不交还。兰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为公司100%实际股东;判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要求钟某某移交全部公司印章、证照,并承担本案保全费用。
钟某某及矿业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与本案无关;案涉资金往来属于借款,并非股东出资,兰某未实际出资,也未行使股东权利,钟某某才是公司唯一合法股东。
本案无独立书面代持协议。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股权代持不能只看工商公示外观,应当结合出资情况、经营管控力、财产实际归属综合判断。案涉聘用合同条款、探矿权办理出资凭证、公司会议记录、资金流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代持事实;案涉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障碍。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兰某持有矿业公司100%股权,判令公司办理工商变更,钟某某移交全部印章、证照并承担保全费。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实务总结】
股权代持本身具有法律风险,若确有需要,建议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同时对出资、分红、债务承担、退出等内容约定清楚,留存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实务中一旦产生纠纷,书面代持协议只是证据之一,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可以结合以下几点综合判断代持关系是否成立:
1.当事人之间是否对股份代持比例有过明确的约定。关于股份代持比例的约定,除了书面形式外,还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2.名义股东是否办理了代持股份的工商登记手续。
3.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
4.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利润的分配。
【法条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3修订)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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