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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终本后未恢复执行可否变更执行当事人

发布日期:2024-09-13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728

裁判观点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经典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某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某资产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执复20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娄底中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后,银行将该债权转让,新的债权受让人东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实质是要恢复执行程序,并非对该案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对于东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娄底中院应当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娄底中院仅以提出异议应在终结执行之前为由驳回东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程序不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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