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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铮|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应当视为刑事程序已经终结

发布日期:2024-07-30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741

一、相关案例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

1、案件概要

胡电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濮阳中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四次判处胡电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均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第四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于2010年12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濮阳中院裁定予以准许。获准撤诉后,检察机关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随即将胡电杰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7月19日监视居住期满后,胡电杰未再被采取强制措施,实际被羁押3225天。

胡电杰于2011年12月13日向濮阳中级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不予受理。胡电杰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再行起诉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据此决定撤销濮阳中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指令该院予以受理。濮阳中院受理后认为,胡电杰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据此,该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濮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驳回胡电杰的国家赔偿申请。胡电杰再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案情形,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重审期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胡电杰的起诉,应视为对胡电杰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胡电杰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2、典型意义

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重审期间濮阳中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胡电杰的起诉,此后检察机关长达数年未重新起诉,应认定为对胡电杰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胡电杰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为遭遇程序梗阻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公民提供了有效的程序救济和权利保障,与《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规定一致,体现了国家赔偿法救济权利、保障人权、规范公权的立法精神。

(二)熊某某申请某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入库编2023-15-4-115-003)

熊某某因涉嫌犯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从2002年起,历经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多次处理,均认定有罪。在某法院最后一次重审过程中,某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8日,某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之后,某检察院将刑事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8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继续查证”为由将熊某某释放,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于2009年6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措施。此后,熊某某以错捕错判共同赔偿为由,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期间,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2011年3月22日,某法院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之中、没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2010)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赔偿申请。熊某某不服,向某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某高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案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能否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赔他字第10号答复,该案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熊仲祥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答复函

2011〕赔他字第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的熊仲祥一案过程中,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而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亦未对该案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视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本案可进人国家赔偿程序。

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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