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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4-08-05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796

一、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二、典型判例

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7民终96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以车位抵偿货款协议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后就车位抵债的事宜进行了商议,乙公司也向甲公司发送联系函同意车位抵偿工程款,但有关车位标的和数量均未明确,此后双方也未达成书面协议。案涉车位登记于丙公司名下,甲公司自述车位抵偿协议需丙公司共同签署,现三方协议并未成就,故应认定乙公司、甲公司就车位抵偿工程款的内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合同尚未成立。甲公司主张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案涉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现乙公司也已开具相应发票,甲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结算单中载明的质保金终止日期为2022年6月1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付相关利息,于法有据。

2、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9民终675号

本院认为,王某善根据其与卢某的继承人李某阁、卢某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赵某、张某英主张权利,所以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2013年10月12日,赵某与卢某签订《合作协议》,但赵某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另,王某善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与卢某合作协议是否进行结算及卢某应得债权具体数额。赵某与卢某是否存在合作债务亦不明确。《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卢某在台前县与赵某、张某英夫妇合作投资建设某某县粮食局粮油大厅项目工程建设中对于赵某、张某英所享有的60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案件最终结果为准),转让的债权数额不明确,也未经赵某、张某英确认。所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给王某善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债权标的是否存在不明,且亦没有约定转让债权标的数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故,原审没有支持王某善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对于赵某、张某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341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王某某虽然未提交与吕某某之间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其提交的购房款支付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购房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某在诉讼中陈述与吕某某协商购买的是位于中海国际的住宅,后又协商变更为位于XXXX中心14楼的写字楼,但均不能明确具体房号或者房屋坐落位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缺少必要因素,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吕某某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130万元退还王某某。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6民终127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成立;2.涉案合同是否无效;3.若无效,如何确定其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载明其名称、某甲公司代为办理的知识产权事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等内容,依据前述规定,涉案合同已成立。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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