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上述规定系为了维护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利益,故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典型判例:
判例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675号民事判决书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上述规定系为了维护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利益,故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签订《协议书》时杨岩锡系德阳西部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协议书》的内容系转让杨岩锡向四川城建五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德阳西部公司13%的股权,转让对价为3900万元。一审中,四川城建五公司主张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签署《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但杨岩锡主张签订《协议书》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对此,一审法院采信四川城建五公司的主张。首先,《重整计划》中第三条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所记载的内容如下:投资人向德阳西部公司支付3亿元,用以偿债及向原出资人支付补偿,且该款项先用于偿还债务,清偿完毕后再向原出资人分配;德阳西部公司原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全部100%股权调减,由投资人受偿。投资人自愿向全体原出资人支付3亿元补偿对价,由原出资人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该补偿对价在投资人按照本重整计划的约定清偿完毕所有债权后支付,但不得晚于法院裁定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后24个月,该款项支付不得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从《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对价支付系直接向杨岩锡支付现金对价,后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改变对价支付方式为从四川城建五公司自德阳西部公司购买房屋,后将房屋抵偿给杨岩锡;支付时间系股权变更完成后的一定期间内。综合两份协议的内容,与旌阳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的通过的《重整计划》中第三条从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显然不是《重整计划》中所通过的股权调整方案。此外,四川城建五公司与德阳西部公司管理人签有《合作协议》,《重整计划》第三条的内容明显系基于《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所做出,且后续(2016)川0603民破字1-18号民事裁定书中亦确认,《重整计划》第三条已经履行完毕,四川城建五公司亦已经通过重整计划的执行获得德阳西部公司100%的股权。综上,无论是从《重整协议》第三条的内容来看还是从该条内容的履行情况来看,均与涉案《协议书》无关,因此,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杨岩锡关于《协议书》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同意的主张。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补充协议》作为《协议书》的从协议,亦属无效。鉴于四川城建五公司主张的该点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对于四川城建五公司及德阳西部公司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一审法院不再进行评述。
判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盛唐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蔡川、李俊系盛唐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且蔡川任公司董事,李俊任公司监事。盛唐置业公司进入重整后,盛唐金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黎平、蔡川、李俊返还盛唐置业公司的股权。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将马黎平、蔡川和李俊持有的盛唐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归还盛唐金属公司。本案进入再审后,各方当事人确认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无法自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明知盛唐置业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案涉股权不得擅自变更,却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以调解协议的形式约定将马黎平、蔡川和李俊的股权转让给盛唐金属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3)通中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
判例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本案原告沈阳原石公司与被告杜守明、飞华公司虽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出现增资协议的事由,原告沈阳原石公司可要求被告杜守明按增资协议约定回购其出资款并支付利息,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受理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赤峰飞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裁定批准飞华公司及赤峰明飞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计划,现飞华公司正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而原告沈阳原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世忠,持沈阳原石公司股份比例为75%,飞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孙世忠是飞华公司的董事,沈阳原石公司持飞华公司股份比例为25.04%,故原告在重整期间作为债务人的董事主张要求被告杜守明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飞华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及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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