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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股权二拍流拍之后申请执行人主张以物抵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及期限

发布日期:2024-04-25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2657

一、核心观点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因此,股权流拍之后,不论是一拍流拍,还是二拍流拍,申请执行人主张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法院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类案件的裁判要旨,结合强制执行法规制度设计和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执行效力等立法初衷,网拍二拍流拍之后,人民法院应在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如果申请执行人主张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

       二、经典判例

判例一:驻马某公司、驻马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03号

裁判节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驻马店中院作出的(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合法。

《网拍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本案中,驻马店中院对案涉财产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根据《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次流拍后,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因此,在案涉财产两拍流拍后,驻马店中院进行变卖,符合前述规定。《网拍规定》仅规定了经过一拍、二拍流拍后,进行网络变卖,但对变卖的规则和变卖不成后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仅规定自变卖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的期限并未予以明确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该通知虽然不是法律、司法解释,但在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作为给申请执行人合理考虑时间的参考。

判例二:贵州叶杉昌科技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案

案号:(2023)京执监163号

裁判节选:

丰台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该院仅通过电话对第二次司法拍卖的事项进行了通知,没有采取书面通知方式,且电话通知也没有达到有效通知的效果,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基于该拍卖行为作出的(2021)京0106执恢129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但根据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院已于第二次拍卖竞价开始前十五日,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某某公司进行了有效通知,某某公司已知晓该拍卖情形。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又无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本案中,涉案房屋土地由于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丰台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相应裁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在对涉案房屋土地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后,未进入变卖程序,而是作出(2021)京0106执恢1295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土地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不当,认为法院工作人员电话告知高某某的内容存在误导、使高某某产生误解,在此基础上作出(2021)京0106执恢1295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丰台法院可依法拍卖涉案房屋土地。拍卖前,丰台法院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履行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义务。某某公司主张丰台法院未通知该公司的专业代理人,而高某某对法律程序不了解,不能真正理解通知内容,导致某某公司陷入误区,缺少法律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某某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其财产将被法院拍卖用以偿债,其应积极履行债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能将其丧失与申请执行人继续协商或以较低价格回购涉案资产归因于丰台法院依法推进财产处置工作。某某公司提出其现在面临困境,实质是生产经营中所需面对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也是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所必须承担的后果和代价,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拍卖。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1062号执行裁定、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执复7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判例三:陕西衡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忠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3)陕09执复9号

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本案中,在涉案标的物网拍二拍流拍后,汉滨法院在期限内并未向申请执行人询问是否接受以物抵债而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汉滨法院启动变卖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衡一公司、衡忠平请求汉滨法院继续变卖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四: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与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号:(2022)辽04执异161号

裁判节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2022)辽04执14号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陈海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采取拍卖其名下房产的方式予以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陈海强提出以物抵债裁定依据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款作出,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理由,因执行实施机构已经对上述法律条文序号进行了补正,该笔误内容属于执行工作瑕疵,并不构成撤销以物抵债的实质性理由,因此,本院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陈海强提出未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案涉房产的保留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陈海强以该项异议理由已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经本院另案受理审查,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异议理由,属于重复异议,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陈海强提出未经二次拍卖而裁定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网拍一拍流拍后应当再次拍卖,但并未对一拍流拍后能否以起拍价进行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同时,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和执行的效率性上来看,在一拍流拍的情形下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物抵债,更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对异议人陈海强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

二、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九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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