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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21-05-20 发布人: 曹轶曦 浏览次数:1038

内容摘要

征地通告只是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概括性告知,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裁判文书

判例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行终456号: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其所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主张被诉《通告》可诉的理由是《通告》是勉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征收决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诉《通告》的形成在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改建铁路阳安线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关于阳平关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后,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阳平关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0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之前,早于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三上诉人所在的新铺镇新铺湾村村委会作出的《征收土地预告知书》,不符合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节点;且从《通告》的内容来看,该《通告》只交待了以勘界埋桩范围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以市政府相关文件确定补偿标准执行依据,征收拆迁工作的相关责任单位以及对抢栽、抢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既不明确具体,也不具备征收决定所应具备的内容要素,仅是对阳安铁路增建第二线建设项目将进行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程序性告知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

判例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594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吴建章所诉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吴建章所诉的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通告,仅是程序性的告知事项,并不为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建章、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例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行终490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宝鸡市政府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火车南站片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和2012年4月作出的《南客站片区村民(含非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对拆迁补偿的相关事项作以规定,而涉案《公告》即根据上述《通告》和《办法》作出,主要内容是对拆迁相关事项进行再次告知,并规定相应的奖励措施,没有直接设定上诉人倪亚军的权利及义务,对上诉人倪亚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公告》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倪亚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涉案《公告》并非被告宝鸡市政府作出,而是由高铁新城建设指挥部作出。经查,该指挥部系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高铁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而非宝鸡市政府承担。上诉人倪亚军将宝鸡市政府作为被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既包括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也包括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条件,缺一不可。在涉案《公告》对上诉人倪亚军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的情况下,因上诉人倪亚军的起诉已经不符合起诉条件,再行变更被告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据此未予变更被告并作以说明,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倪亚军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倪亚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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