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周某明向周某炎及其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0550万元,周某炎共计向周某明账户转款(含周某1转至周某2的1000万元)共计10260万元,另向周某明支付利息共计56.2666万元,其中2013年7月17日周某明转给周某炎的2000万元是按照月利率3.5%支付68.3666万元利息。周某明向X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炎、HY公司、周某1归还借款本金1521.5万元,借款利息82.4万元。周某炎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周某明返还周某炎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5.5万元。X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湘X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炎返还周某明担保保证金2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次性支付周某明借款利息4.733万元;周某明返还周某炎多支付的利息5.5万元;驳回周某明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明、周某炎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X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湘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周某炎向周某明归还借款本金3853530.5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周某明其他诉讼请求。周某炎不服二审判决,向X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H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抗X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代理意见】
首先,我方代理律师认为: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借条,从周某炎与周某明的多笔借贷看,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利息 3%/月的交易习惯故该笔借款月利率按 2%计算。
其次,我方代理律师协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转款的200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从对方周某明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周某明与周燕、周某明有多笔资金往来,现周某炎持有周某明出具的 1000 万元收条并提供周燕转款至周某明三笔共计 1000 万元的银行流水,加之周某明质证称周某炎确曾为周某明代偿过并以周某炎与周某明的书面记载为准,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周某炎代为清偿的事实,该1000 万元分别用于冲抵 2013 年 11月1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400 万元、200 万元、300 万元。
对方周某明 2014年 4月转账到某宇公司到担保保证金账户的 2000万元,属于其经营担保业务的保证金。申诉人与某宇公司在2014 年6-7月间退还了1710 元。争议的 2000 万元系保证金,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二审法院认定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按照月息 2%计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收集到新的证明及公证书足以推翻原判决。
周新明与周炳炎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只有在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支持利息,不存在根据双方资金往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来确定的任何可能。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二审判决;
二、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申诉人周某明主张2014年4月17日转款的2000万元系借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证明讼争的2000万元系周某明转入某宇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担保保证金,不仅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反而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周某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正确。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周某炎、某宇公司主张该款是担保保证金属于对周某明主张借贷关系的抗辩,二审法院以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由,不采信周某炎的抗辩,但是转而认定该2000万转款为借贷,错误分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转款的200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针对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但是,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则存在较大差异,仍然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而解决该问题的核心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优势证据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18号)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当事人对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不服请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经过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抗辩及辩护,最终为我方当事人挽回上千万元损失。
关于人民法院对优势证据合同文本中的运用。针对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人民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具体可参考(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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