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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预期利益损失不以合同实际盈亏为认定前提

发布日期:2026-06-10 发布人: 蒋思雅 浏览次数:1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57民事再审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关于案涉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前已述及,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被解除的原因在于临渭民政局将涉及合同主要目的的项目建设工作交予他人完成,故其关于必肯公司获得公墓经营权必须出资到位、投资建设完成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而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守约一方现实发生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或承受的损失,并不以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为要件。由于本案已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预期收益依法进行估算,故临渭民政局、象山公司关于案涉预期利益的赔偿范围不能以“假定”的结论为依据的主张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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