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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能否要求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

发布日期:2026-06-12 发布人: 郭一凡 浏览次数:34

   【裁判要旨】

   1. 自然人将个人名义贷款出借给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协议无效,借款应予返还,并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认责任。

   2. 根据个人贷款在银行的履行情况,出借人可以诉请借款人因未按银行履行期限还款造成的违约金损失。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例1: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03-002)—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豫0423民初6251号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曾系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6月6日,被告吴某某借用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现80000元,双方约定由吴某某每月负担该款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8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朱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每月按照两分利息,按借款日打到其账户。借款人:吴某某加盖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22年6月6日”。之后吴某某持该卡于每月将80000元及手续费800元打入卡中,之后再刷卡将80000元刷现。如此操作至2022年9月后不再付款。经原告催促,吴某某仅于2022年10月24日、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银行手续费800元,而本金80000元无支付。2022年11月25—26日,原告分6笔将该80000元予以清偿。另吴某某于2022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于2023年1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80000-7800)元,并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2022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用来向特约商户购物或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资金在透支消费之前,属于金融机构授权额度,不属于持卡人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向吴某某出借信用卡,由吴某某持卡套取现金,并收取吴某某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因而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而言,该笔借款的损失应为2022年11月25—26日,其代被告吴某某将80000元予以清偿后,该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亦应当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收取约定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的利息7800元,应当折抵本金。被告吴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400元,除上述双方认可的7800元之外,另外1600元系支付2022年10月、11月的银行手续费。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8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与吴某某构成共同借款人,另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02月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元,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入库编号2023-08-2-103-006

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

法院认为: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某物资公司以其在银行向某胜公司兑付汇票之前,已经足额向银行支付了相关款项进行解付为由,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形,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同时提交解付凭证等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就此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授信发放信贷资金之目的在于支持生产、经营,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而且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亦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管控等政策导向,其实质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2015年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首先,某物资公司系在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基础上,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钢材交易之方式,套取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某胜公司取得汇票后即与某森公司通过贴现或背书实现融资目的。汇票(信用证)票面金额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形成银行的风险敞口,即银行实际承担了相应的信用风险。可见,某物资公司通过虚构的交易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即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得其能够扩大出借时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基数,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案涉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某物资公司是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对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通过案涉三份年度供货合同以及四份《钢材销售合同》,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一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钢材买卖形式开展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3.55亿元交易即属上述协议的具体履行。某物资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某物资公司有关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某物资公司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总计向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支付款项3.55亿元,同时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通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向某物资公司支付7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属于某物资公司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4亿元。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在每笔出借款项基础上扣减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判决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某物资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有效,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应分时段以年利率24%或4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山某甲、某甲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429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225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至今已超过十年仍未偿还完毕。2012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上基准利率即超过6%,二审法院酌定2014年8月13日前资金占用费为6%并无不当。2014年8月13日某戊公司还清贷款,此后,山某甲等继续占有使用的资金属于郭某甲自有,如继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郭某甲自有资金损失有失偏颇,二审法院酌定本案借款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为15%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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