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例: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冀0926执异6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肃宁县某某服装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经营者:蒋某园。
原案被执行人: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珍
被申请人:李某珍,女,1983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被申请人:刘某,女,200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肃宁县某某服装厂申请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肃宁县某某服装厂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某和现股东李某珍在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肃宁县某某服装厂称,申请人申请执行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已由贵院受理,目前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申请人与某某公司自2020年5月开始和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合作,被申请人刘某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3年7月7日为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李某珍系于2023年7月7日起系公司的认缴股东,认缴资金90万元,认缴期限至2059年12月31日,因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个认缴股东应在认缴额内补齐出资,故申请追加李某珍为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未答辩。
被申请人李某珍未答辩。
现查明,原告肃宁县某某服装厂与被告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9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未如期履行判决义务,原告肃宁县某某服装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8日以(2024)冀0926执937号立案,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4年10月22日终结了对(2024)冀09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被执行人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刘某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3年7月7日为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期限为2059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2023年7月7日,刘某将全部股份分别以1元人民币转给李某珍90%股份,转给郭桃女10%股份,认缴期限为2059年12月31日,李某珍认缴出资额90万元,郭桃女认缴出资额10万元,至本院立案时止,李某珍和郭桃女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以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可以加速出资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现股东李某珍为被执行人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为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故被申请人刘某应对本案被执行人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现股东李某珍的缴纳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现股东李某珍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追加石狮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李某珍在90万元限额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肃宁县某某服装厂履行(2024)冀09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四、被执行人刘某在被执行人李某珍不能按期履行(2024)冀09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承担补充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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