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L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某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县经建投”)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在刑事涉财产的执行过程中,Z县税务局给Z县经建投发函,要求Z县经建投停止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部分追缴款,协助税务部门征缴被执行人涉案建设项目的税款。
基本观点:
税务机关如要对纳税人的到期债权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而不能直接向纳税人的债务人进行催缴。
论证分析: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刑事案件中涉财产执行的先后顺序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务、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一般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列举了本条的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合同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船舶优先权,并不包括税收。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即税收优先权特指税务机关根据前述法律,在行政程序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行政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企业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程序的优先权利进行了规定。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如要对纳税人的到期债权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而不能直接向纳税人的债务人进行催缴。
第五,相关司法判例也不认可税务机关直接催缴纳税人的债务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发芽(2017)京执复65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执恢复字第369号均认为税务机关的优先债权仅限于企业破产程序清算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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