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观点
举报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的,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投诉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此种举报人无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关于诉讼参加人的相关规定可知,如果举报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则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原因在于举报人如果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其实质上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报。
二、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关于诉讼参加人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理由:《适用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同)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以参照该答复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3、《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李君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4230号;2019.12.24 裁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本案中,李君向辽宁省国土厅举报违法占地事项,涉及其自身利益,其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此部分论理不当,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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