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1、合伙清算纠纷中合伙账户管理人拒不提供账户资料,导致不能进行合伙清算的,应当返还投资款。
2、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账目管理人的,合伙清算事务过程中需要的合伙会计资料应当由管理人提供,举证责任应分配给管理人一方。
3、合伙清算纠纷中,如若对方当事人提供能够证明合伙债权债务内容的证据更具客观优势的,应从公平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
➷二、司法判例
判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在李海红等于2017年6月退伙后,李海红等也曾查账三个月,其认为,20xxx15年的账目无问题,而后因包海龙阻挠,后续账目未能查看。但李海红等四人未能提供其就包海龙阻挠其查账以及李海红等与包海龙就查账进展情况进行交涉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合伙体在合伙期间存在李海红等四人所主张的经营收益。
基于李海红等未能证明其与包海龙合伙期间合伙体经营收益,原审法院根据浙江浦成电气有限公司箱体事业部由包海龙总体负责,财务亦主要由其管理,现其未能提供账册进行合伙清算等事实,酌定包海龙返还李海红等各自的投资款,并支付至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系李海红等与包海龙的合伙协议纠纷,浙江浦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合伙体的被挂靠方,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浙江浦成电气有限公司存在李海红等主张的未与合伙体进行结算,合伙体尚有收益款留存于公司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李海红等对浙江浦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请正确。
判例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再25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按照合伙协议之约定,合伙款项由宏达公司设立专项管理账目,统一管理,故合伙会计资料应主要由宏达公司提供。原审判决认定刘振兴举证不能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合伙清算事务,如无法鉴定,应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投入、收入、支出等证据情况,综合认定处理。
判例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二,原审判决陈和群支付龚建明合伙收益1719261元是否妥当。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龚建明诉请陈和群支付合伙利润,龚建明应对合伙利润为多少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本案事实,龚建明在合伙清理地皮事务中,并未参与具体清理,且陈和群认可分配金属泥土时龚建明并未在场也并未拖走分得的泥土,因此,对于合伙利润为多少陈和群和李承更具有举证优势,龚建明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得利润,举证责任由陈和群承担更公平合理。且李承已经提供了自己通过合伙所获收益的证据,在案件多次审理中,法庭均要求陈和群提供证明自己所获收益的证据,陈和群均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参照李承的合伙收益确定龚建明应得的合伙利益并无不当。
判例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905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柯其庆于2017年9月19日投入22万元用于购买生蚝苗等,周巧珠于2017年10月实际接管生蚝养殖场,期间仅一个月左右时间。此后,周巧珠独自一人经营、管理生蚝养殖场,并最终独自处分了生蚝等合伙体的相关资产。合伙体的实际盈亏状况由周巧珠独自掌握,相关账目显然也由其持有。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责令周巧珠提供合伙事务盈亏的相关证据,并判令周巧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柯其庆22万元投资款,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周巧珠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例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桂兵、王志鹏合伙经营涉案舶舶,因船舶已被出售,自出售时起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当认定合伙关系至此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分配。但王志鹏未举证证明售船时其已与孙桂兵协商,且孙桂兵经通知后拒不参与售船,故其售船行为系私自出售。涉案船舶在购买时检验证书早已长期失效并处于维修状态,王志鹏亦在维修现场,其应了解船舶的实际状况,在短暂经营之后,王志鹏即以其所称的价格将船舶出售,却未对为何低价出售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所谓买船人信息亦无法核实。加之,合伙期间王志鹏负责记录运营的账目,其在一审中拒绝提交持有的合伙经营的账目,二审中提交的帐本也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始帐本。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系因王志鹏的原因导致合伙账目无法进行清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孙桂兵要求王志鹏返还350000元出资款的主张,亦无不当。
判例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1301号民事裁定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所有收入和开支的资金均需经过韦国强帐户,而韦宇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以后收入和支出的账目均由其记账,在二审中也自认合伙的原始账册全部在其手中,因此,合伙盈亏的事实应由韦国强和韦宇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涉案合伙财务管理不规范且双方无法就合伙账目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导致本案合伙账目无法进行审计,韦国强、韦宇主张合伙亏损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认定韦国强、韦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其按照双方确认的投资记录,向韦国宽、韦海龙退还投资款并无不当。韦国强、韦宇再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上所列的新证据,均是韦宇自己制作的相关单据,且时间均发生一审诉讼之前及双方2015年2月16日对韦国宽、韦海龙的投资款进行确认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韦国强、韦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判例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2)兵民申432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李兰花合伙投入是否予以退还的问题,2014年10月之后,新建砂石料厂由孟新建经营管理。一审为查清新建砂石料厂合伙累计财产及债权债务,委托新疆公信天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因缺失2014年10月后的财务资料,该鉴定机构未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孟新建作为自2014年10月后实际经营新建砂石料厂的合伙人,理应提交其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配合鉴定机构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评估。李兰花提供的2015年至2018年交纳印花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及电费的凭证证实,新建砂石料厂2015年后仍有经营的事实。孟新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建砂石料厂处于未经营或歇业状态,在石河子市法院两次一审时均因不能提交新建砂石料厂财务账册,致使一审无法通过鉴定评估方式核算和查清新建砂石料厂合伙各方所投资的资产价值及实际盈亏情况,故二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返还李兰花合伙出资款106万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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