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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债权为劣后债权,且无权就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发布日期:2026-10-20 发布人: 郭一凡 浏览次数:45

  【裁判观点】

1.股东实际投入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需明显不匹配,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实质是将股东利益置于外部债权人之上、转嫁投资经营风险,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2.此情形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允许其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即“衡平居次”规则。

  【案例】

  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诉中某置业(嘉兴)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08-2-108-003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入库日期:2026.10.14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股东债权 衡平居次规则 滥用股东权利 劣后债权

  【案情】

中某置业(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置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持股99%,另有一名自然人股东持股1%。2018年5月30日,中某置业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以2.53亿元取得案涉在建工程,价款已全额支付。2018年9月5日,某服务中心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某服务中心将3.4亿元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存入银行,委托银行以自身名义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若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银行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担保责任,贷款风险全部由某服务中心承担。同日,某服务中心、某银行与中某置业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中某置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4亿元,用途为归还借款及后期建设;贷款年利率按年递增,2018年至2021年分别为13%、15%、1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以中某置业公司名下案涉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50%计收。合同签订后,中某置业公司实际收到贷款327387000元。因贷款到期后中某置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某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中某置业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请求判令中某置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并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2年2月28日,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经法院释明,某服务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中某置业公司享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债权。

诉讼中,中某置业公司抗辩认为,某服务中心作为控股股东,以股权加债权的形式投资并最大化自身利益,存在滥用股东地位、转嫁经营风险的故意,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破产程序中的劣后债权。另查明,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某服务中心申报的债权金额占总申报债权金额的60%以上;中某置业公司名下核心资产即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9月前完成竣工验收。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某服务中心享有相应债权,驳回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某服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了利息计算金额,仍驳回其优先受偿的请求。某服务中心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服务中心是否可就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该条已被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吸收)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需不相匹配,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时,股东不向公司增加资本投入,而是操控公司向其借款,以该借款作为公司经营的主要支撑,其目的是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在公司出现破产等经营风险时,可以以债权人身份收回相关款项,否则,其作为股东只能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这种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的做法,实质是将股东利益置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上,向外部债权人转嫁股东的投资经营风险,属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对此,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允许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即学理上所谓的“衡平居次”规则。该规则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亦有相关体现,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本案中,中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通过融资收购2.53亿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公司资本数额与经营所需明显不相匹配,属典型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某服务中心作为中某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托银行向该公司贷款,但资金系由某服务中心提供,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亦由该中心而非受托银行承担,受托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故该贷款实质是某服务中心给中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借款。某服务中心就该股东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并在中某置业公司的核心资产上设立抵押权,实质上是利用股东地位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故在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得就案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法条检索】

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3.《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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