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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日期:2026-10-20 发布人: 杨志远 浏览次数:48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舒某与吴某、刘某在衢州市伯慈大酒店413房间内吸毒时,提议骗取被害人杨某的星空棋牌游戏银子。后三人商定由吴某、刘某前去与杨某见面,以购买游戏银子为名,诱骗杨某进行网上交付,舒某留在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91号店内进行账户操作,骗取的财物由三人平分。当日17时许吴某、刘某来到事先与杨某约好的红宝石网吧,由吴某望风,刘某进入网吧内,谎称自己是要收购游戏银子的人,让杨某登陆星空棋牌游戏账号,以“梭哈”的形式将游戏银子划入舒某的网上账户。随后,杨某在星空棋牌梭哈游戏一对一专间“蒙特卡罗”房间内分4次将13800万游戏银子划入舒某“蛟池街售银”的星空棋牌游戏账号内。吴某见刘某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刘某向杨某谎称前往住处取钱,也趁机逃跑。事后刘某分得1400元,吴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骗的游戏银子价值5943元。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舒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二、研究论证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中下列六种情形属于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舍己救人”构成重大立功,那么,对于犯罪人没有因救助行为而遭受伤害的“非舍己”型救助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呢?我们认为,仍然可以认定。首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舍己救人”系重大立功,也就是说,“舍己”情节是“重大”这个量上的限制,而非对是否构成“立功”的质上的限定,因为,舍己救人的社会价值重点在“救人”而非“舍己”。其次,法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犯罪人在救助他人时,必须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最后,并非所有救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刑事意义上的立功,应当从被救助人的伤势及急迫程度、行为效用等方面进行考量,强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严格进行界定。

本案二审中通过提取衢州市看守所监控录像(当庭播放)以及被救助人黎某雄,同监犯马某斌、田某荣的证言,确定了救助行为真实发生。而监控录像及相关证言表明刘某实施的行为具体为∶及时按铃报警,并协助按住黎右手腕,用毛巾扎住黎右手小臂进行施救。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救助人送诊及时,且认可了刘某的上述行为对及时救助起到了较大的帮助作用,确定了救助行为的实际效用。另外,有关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该案共报请立功二人,分别为及时发现黎某雄受伤的马某斌和实施具体救助行为并按铃报告的刘某。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报送机关的报送是合理的。

   三、裁判结果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舒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刘某、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有立功表现。舒某、吴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可对三人均予从轻处罚。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原判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但鉴于二审查明刘某有积极救助他人行为,属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立功,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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