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约束,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司法判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82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雅斯科会社对万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雅斯科会社在上诉状中亦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代位权诉讼。但针对另一被告吴瑞彪,雅斯科会社起诉认为,吴瑞彪为万利国际在《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雅斯科会社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可见,雅斯科会社系直接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吴瑞彪承担所涉合同项下的责任,并非基于代位权诉讼。吴瑞彪出具的《连带保证书》第13条载明:“关于本保证书发生的所有纠纷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株式会社YESCO、雅斯科会社与万利国际、吴瑞彪签订的《<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就本协议发生的所有纠纷,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根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定解决该些纠纷"。据此,可以认定吴瑞彪与雅斯科会社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仲裁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吴瑞彪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提出了依仲裁条款解决双方纠纷的主张。至于雅斯科会社另主张的吴瑞彪作为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躲避债务的行为并损害了雅斯科会社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万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该诉求涉及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雅斯科会社对吴瑞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雅斯科会社认为,因债务人万利国际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万利公司的债权,雅斯科会社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万利国际的债权。根据雅斯科会社的该项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以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万利国际与万利公司基于《贷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雅斯科会社与万利国际基于《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合同中虽均签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雅斯科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雅斯科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况且上述《贷款协议》与《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分别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及“大韩商事仲裁院",即不同仲裁条款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雅斯科会社向万利公司行使本案代位权诉讼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万利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雅斯科会社对吴瑞彪的起诉;三、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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