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1、在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合理酌定损失,并非无条件地采信任何一方不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情况作出行政赔偿判决。
2、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对物品受损情况无法举证证明的,应当由被告就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原告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3、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可在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
【判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野蛮强拆,造成可再利用的钢架材料及屋内机器设备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江南区城市执法局野蛮强拆,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确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赔偿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准确认定损害事实。
【判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751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正阳县政府强行拆除段金轩房屋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双方对此无争议,对应支付给段金轩的征收补偿款项和安置房,正阳县政府应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就段金轩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强拆给其造成的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正阳县政府在违法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对段金轩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也未妥善保管和依法处理,导致段金轩对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其仅能提供现场照片及物品损失清单,但也属已穷尽举证手段证明损失的存在,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正阳县政府承担。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段金轩的诉讼请求,合理酌定段金轩的实际损失,判决正阳县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98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廉江县政府和良垌镇政府实施强制清理行为时未登记造册,未妥善保管、依法移交清理的花果木,由此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绿韵花木场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评估报告》是绿韵花木场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且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数据进行评估确定的损失。该《评估报告》在损失确定的事实认定上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该《评估报告》,不能认定本案的实际损失。在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合理酌定损失,并非无条件地采信任何一方不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情况作出行政赔偿判决。
【判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302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认为:关于对地上附着物数量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可在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本案因运城市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刘换样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难以查清,运城市政府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运城市政府承担。运城市政府对刘换样主张的损失应在不违背生活常理及当地实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以及体现对违法征占集体土地行为的惩戒性,对于违法征地的赔偿不得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得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上述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标准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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