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观点
行政机关在进行强制拆违亦负有对相关财产清点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的义务。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需要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如:书面告知相对人行政决定,告知当事人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期限,书面催告、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改正违法行为;即使相对人逾期仍不改正,需要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亦应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即使当事人未到场也应对拆除行为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保管及移交之注意义务,对当事人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如未尊重行政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利,未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和移交,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精选判例
判例一:(2020)最高法行赔申1280号
裁判精选:
关于机器设备保管义务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所受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A市政府作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应举证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到慎重、妥善处理及保管机器设备等注意义务。A市政府虽然制作了《证据保全物品清单》,但并未告知B砂石厂由该厂负责保管相关设施设备,由此导致大部分机器设备遗失,留存设备存在损坏的情况。一、二审据此认定A市政府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机器设备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B砂石厂已经被强制拆除,无法进行生产,案涉机器设备已大部分灭失,留存设备存在损坏,机器设备已不能返还或恢复原状用于生产。据此,一、二审判决由A市政府赔偿机器设备损失并明确机器设备的残值归属,亦无不当。
判例二:(2018)最高法行申482号
裁判精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张某的赔偿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在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首先,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催告、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次,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例三:(2018)最高法行申952号
裁判精选: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当事人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内财产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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