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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3-05-15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1584

裁判要旨

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黄海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葛忠培。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石化北路1号码1-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曲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设公司)、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设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国安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国安建筑公司与大庆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2009XNX11285,约定被告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公用工程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管道安装2)项目分包给国安建筑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包括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公用工程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管道安装56号路、厂5、厂7、厂9、厂5-厂7支线、厂9支线。合同签订后,国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款(包含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等为15224436元。

2010年9月,国安建筑公司、大庆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号2010XNX11049,约定大庆建设公司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公用工程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管道安装及管沟开挖回填1)项目分包给国安建设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包括管线安装及管沟开挖、回填。合同签订后,国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1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款等22187917元。

2010年9月,国安建筑公司、大庆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号2010XN11A02合同约定,大庆建设公司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低密度聚乙烯、综合仓库、芳烃联合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国安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国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初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款17554251元。

上述三份合同总工程款54966604元,截止目前,大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605889元,尚欠工程款45360715元,国安建筑公司多次索要,大庆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请求:1.判令大庆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536071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大庆建设公司承担。

大丰法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国安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9月1日,大丰法院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草案。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自该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年内。国安建筑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内,其破产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有关涉及国安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惠生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中,其与施工总承包商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方式对国安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裁定驳回四川石化公司、第七建设公司、惠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四川石化公司、第七建设公司、惠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大丰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本案中,大丰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国安建筑公司重整程序。据此,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境内,且案涉标的额达45360715元,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中院管辖。该院于2018年3月27日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62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涉破产重整企业有关债务纠纷的衍生诉讼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大丰法院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商  敏

书记员    王紫伊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113条第2款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详见文末注释)

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问:某公司经过重整程序进入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该公司在新交易中与他人产生了纠纷并进入了诉讼,此时由谁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该案的管辖如何确定?

答:本案引发纠纷的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同时,对于该期间内新发生的诉讼,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公司自行参加诉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是对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但我们认为,“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此期间,债务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有关民事诉讼也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从重整期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的过渡期,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实际。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2019.12.30 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020.04.24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67-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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