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修责任不等同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保责任;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杜班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
(2021)最高法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申怀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怀武,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班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舟阳公司)、上诉人申怀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上诉人海力舟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上诉人申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吴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杜班公司与海力舟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杜班公司承揽西宁市大通县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合同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杜班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2月9日海力舟阳公司支付2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100万元。
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署《付款承诺书》,海力舟阳公司承诺“2015年1月19日前,支付杜班公司青海分公司肆佰万元,2015年2月6日前支付陆佰万元。如果海力舟阳公司承诺资金不到位,海力舟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杜班公司青海分公司承诺“海力舟阳公司上述资金按时支付到位,杜班公司青海分公司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如拖欠民工工资由此发生的一切事情由杜班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海力舟阳公司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陆续支付6笔,共计1000万元。累计支付1320万元。
2015年4月12日,为保证大通煤炭集中交易市场项目顺利进行,双方签订《协议》,达成如下内容:“杜班公司应加大施工力量,保证大通煤炭集中交易市场项目堆煤场、防风抑尘网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完工。海力舟阳公司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杜班公司工程款200万元,5月30日前再支付800万元,后续付款按协议执行”。
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约7000万元,前期已约定工程垫资及工程款支付事项,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展,2014年4月30日甲方再支付乙方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再支付8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完成前期已完成工程计量核算,2015年7月1-5日支付前期已完成工程计量核算价,以后按月计量的80%支付工程款,后期甲方工程款按期支付完成,本工程违约金不再记取,同时对取费的标准和结算进行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力舟阳公司2015年4月22日支付200万元。累计支付1520万元。
2015年6月2日,6月30日,7月20日,杜班公司向海力舟阳公司三次发函,要求海力舟阳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内容,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9月8日,海力舟阳公司就大通煤炭集中交易市场项目完成实际工程量向杜班公司承诺“1.在2015年9月底支付工程款800万元;2.在2015年12月之前支付工程款80%;3.在2016年2月份之前完成决算并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4.在2015年9月18日前完成以前的工程款的计量工作”。2015年9月10日,杜班公司就2015年5月30日前应支付8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完成2014年工程量核算工作的问题,向海力舟阳公司发函,希望海力舟阳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申怀武在该函上签字“已收”。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8笔,共计980万元。累计支付2500万元。
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建设资金不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工程延误,且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终止履行;双方对乙方已完成工程及停止施工部分进行确认。同时约定“四、已完工程经验收后,乙方交付甲方,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以上工程交付后即视为合格。若第三方施工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甲方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结算总价款的80%,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扣除场区工程3%质量保证金之外全部工程款。若甲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之后,杜班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和2016年10月10日向海力舟阳公司发函催款。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6月24日,海力舟阳公司陆续支付10笔,共计953万元,累计支付3453万元。
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大通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建设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万元,......五、乙方承揽范围内的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乙方协助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自相关五方单位签字盖章通过验收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乙方承建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如因乙方不提交项目的竣工资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六、本工程质量以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等”。该协议签订后,海力舟阳公司2016年11月8日支付10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847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200万元,共计支付2047万元,累计支付5500万元,尚欠1000万元未付。2016年11月20日,申怀武向杜班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保证海力舟阳公司与贵公司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顺利履行,本人申怀武自愿为海力舟阳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海力舟阳公司应否向杜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万元;(二)海力舟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三)杜班公司应否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及整改费用数额如何认定;(四)杜班公司应否承担钢架构工程的质量责任;(五)整改费用应否冲抵工程款,申怀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范围;(六)杜班公司应否配合海力舟阳公司竣工验收并提交其承建完成项目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
(三)关于杜班公司应否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及整改费用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杜班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并承担整改费用。海力舟阳公司、申怀武主张杜班公司不承担本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整改责任,与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海力舟阳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整改费用中的人工费计取错误。本院认为,杜班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承担整改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整改费中的人工费计算正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杜班公司就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责任并未免除
杜班公司主张其责任已经免除的依据是《协议书》第五条,但是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内容为“乙方承揽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乙方协助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自相关五方单位签字盖章通过验收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乙方承建完成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如因乙方不提交项目的竣工资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约定,该《协议书》生效后,杜班公司免除的责任为“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因使用不当、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保修责任不同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责任,且《协议书》第六条也约定:“本工程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杜班公司应当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混凝土柱箍筋间距不合格、混凝土柱垂直度不合格、混凝土基础防腐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柱的构件截面尺寸不合格等地基基础工程问题,依照建工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杜班公司应当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杜班公司称海力舟阳公司已经免除杜班公司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班公司、海力舟阳公司及申怀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杜班建设有限公司预交84610.4元,由杜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预交99472.72元,由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兆祥
审 判 员:张 梅
审 判 员:赵 敏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 伊
书 记 员:雷婷玉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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