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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最高院:当事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吗?

发布日期:2023-05-07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5027

  一、裁判观点:

1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

2、部分域外证据如域外公文书证,若能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的,可不经过公证或证明程序。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可免于相关公证或证明程序

3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并非当然不具有效力,对于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人民法院综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亦应当予以采纳。

  

  二、参考案例

1、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5

本院认为: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之一为:今泰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并非当然不具有效力,对于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人民法院综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亦应当予以采信。 

2、严海腾与蔡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0322民初1342

该案中被告主张:因疫情原因,被告暂时不能入境泰国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和认证,被告证据没有进行公证和认证情有可原;根据最高法该案的裁判规则,未经公证的证据也应质证,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分别确定是否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3、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知民终582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六福公司认为《确认书》系在深圳市罗湖区签署,系境内形成的证据,无须公证认证,且被诉侵权行为系持续侵权行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确认书》系香港周六福公司单方自行出具,是否系在境内签署,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山东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威海思来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0

本院认为:安鑫公司提供的美国海关指令、参考文献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安鑫公司未提交针对美国海关指令或参考文献的公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要求。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2.《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

39条指出: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3.《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1.24

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

16.【域外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

15.【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作为证据的认定】一方当事人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进行审查认定,但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一方当事人仅以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是否必须提供翻译件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不予限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二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相关名词及注意

1)域外证据:一般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由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域外证据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证据在形成过程中虽涉及域外,但因接收、取得、到达、完成等因素,最终不可变更地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不认定该证据为域外证据。

域外包含两个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所形成的证据。

2)公文书证:公文书证一般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

3)外文证据:系以中文之外的外国语言体现的证据,强调的是证据的语言种类或形式。

4)关于外文翻译机构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翻译件有异议的,可以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法院确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翻译机构的资质作出特别规定,据此可以理解,只要是合法取得相应语言翻译经营资质的机构即具有对外文证据进行翻译的资格。

5)我国与有的国家签订了公文书证等免予认证的司法协助条约,当事人无须就域外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截止目前,中国大陆暂未加入《海牙取证公约》、《海牙认证公约》。

此外,中国关于涉外取证及送达的条约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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