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私自更换投保货物存放地址的保险理赔
裁判要旨: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投保人更换投保货物地址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的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但如果地址变更对标的物危险程度影响不大则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要综合考虑货物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及投保人购买保险目的。
判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火灾烧毁的货物是否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问题。桂银梧州分中心为降低抵押物灭失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要求佰盛公司为抵押的设备及存货购买财产损失保险,佰盛公司因此向太保梧州支公司购买了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所附承保机械设备、存货的序号、品种、所在地、数量、单位、评估价值均与佰盛公司和桂银梧州分中心签定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备、存货清单一致。佰盛公司及桂银梧州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火灾烧毁的货物即为抵押的存货,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火灾现场勘查,火灾现场即为抵押存货的现场,结合佰盛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及佰盛公司与乐得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火灾烧毁的货物即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太保梧州支公司在未对保险标的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按佰盛公司与桂银梧州分中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承保,与佰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太保梧州支公司不能仅因保险标的实际存放地址与保险单所记载的存放地址不一致而拒绝理赔,对太保梧州支公司辩称与乐得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佰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例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1932号民事判决书:(一)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地址记载的性质及与保险责任的关系。本案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保险标的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其中动产包括机械设备、原材料和成品、半成品。根据相应标的表述,可确定原告投保的动产性质财产为生产经营性财产,且其中原材料和成品、半成品为流动性库存财产。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租赁保单记载财产地址所在厂房(也即投保的房屋建筑)进行生产经营,并主张因相应房屋涉及拆迁而搬迁至昆明红云化工生产有限公司所属厂房进行经营。从保险合同关系来说,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应当是特定的,非特定的财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本案被告签发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标的座落,性质上属于对保险标的的特定化方法之一,其中就不动产坐落的记载具有实质性特定意义,但就动产性质财产而言,除非保险合同有明确且有效约定,合同记载标的地址不构成特定或认定保险标的的唯一依据。被告仅以原告通知出险时主张的受损财产未处于保单记载地址范围内即作拒赔缺乏依据。就流动性生产物品存放地发生变更后是否能特定以及保险人是否能免责,涉及承保风险变化及其他免责事由抗辩问题,本院另作评述。
判例三: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就常理而言,案涉木器车间位于江苏兴开纸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江苏兴开纸制品有限公司同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原告并无理由故意遗漏木器车间不做投保。从木器车间的安全性来看,木器车间位于江苏兴开纸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了江苏兴开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投保,向该公司签发了财产综合保险保单,可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江苏兴开纸制品有限公司厂区的安全性,木器车间不在福地西路88号而在宁杭北路108号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另保单上载明“存货依据2016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投保”,通常“存货”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各项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包括各种原材料、商品、在产品、半成品、发出商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和委托代销商品等。故原告存放在木器车间的存货属于资产负债表范围内,对于木器车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相关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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