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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政西、常德力邦纺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案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7民终136号】
当事人之争
邱政西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邱政西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原因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邱政西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邱政西认为其已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执行异议时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行使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受偿权,而常德农商行与力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优先受偿权属于约定受偿权,法定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约定受偿权,因此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应由邱政西享有,力邦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优先受偿权。此外,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该批复是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款,而本案中邱政西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与该条款适用性质完全不同,本案应该适用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常德农商行辩称,该行已依法取得案涉资产,是案涉资产的合法所有人,现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在另案生效文书中已经确认了常德农商行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邱政西已经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认定
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了认定:2009年12月30日,湖南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与力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湖南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承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邱政西以湖南华夏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力邦公司的办公大楼和职工食堂。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在扣除部分已付工程款之后,确定力邦公司尚欠应付工程款共计2010000元。力邦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后,于2017年4月2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定力邦公司尚欠应付工程款共计1050000元、利息439000元。2018年6月13日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确定尚欠应付工程款1050000元、利息671000元。邱政西与力邦公司、高嘉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湘07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力邦公司给付邱政西工程款1050000元及利息,高嘉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湘0703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判决力邦公司向常德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53169.23元。2020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703执16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由邱政西全额垫资修建的力邦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等登记在力邦公司名下的厂房以物抵债给常德农商行。2020年7月22日,邱政西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703执异47号裁定书,驳回邱政西的异议请求。邱政西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0)湘07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政西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邱政西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未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常德农商行并非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邱政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小结
审判实践中,有关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向来存有争议,应用较为混乱,不同法官由于适用法律及认识上的差异,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得法院与法院之间在相同问题上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意见进行了统一,为审判工作提供了指导性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笔者的观点与最高院会议纪要的意见基本一致。根据上文所提到的法律依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系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实质上是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只有在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系基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而取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能超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而这一点也有较多的判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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