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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交通肇事后何种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发布日期:2022-04-24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1728

观点: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为人如果存在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过失犯罪等,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以及具备刑法规定的其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宣告缓刑。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2、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3、主观方面: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4、客观方面: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总体来说,交通肇事后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自首,主动减轻损害后果,无逃逸情节;

2、行为人系偶犯、初犯、过失犯罪;

3、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等刑法规定的其它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5、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宣告缓刑。

 

案例一:交通肇事刑事一审

审理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辽0381刑初76号

基本案情与审理经过: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8月26日5时40分左右,驾驶辽C×××××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北行方向第三排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1KM+400M附近(属海城市西柳镇管辖)路段时,与前方张某1驾驶辽H×××××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本田车乘车人张某2当场死亡、李某和张某3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某2系因头颈部及胸部遭受顿性暴力作用,造成头颈部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鞍山市GA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张某2无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3无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左吉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徐某某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且与死者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8月26日5时40分左右,驾驶辽C×××××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北行方向第三排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1KM+400M附近(属海城市西柳镇管辖)路段时,与前方张某1驾驶辽H×××××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本田车乘车人张某2当场死亡、李某和张某3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某2系因头颈部及胸部遭受顿性暴力作用,造成头颈部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鞍山市GA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张某2无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3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死者张某2的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GA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与审理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古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

审理法院: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皖0603刑初42号

基本案情与审理经过2021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郑区青树镇向南郑区汉山街道办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南郑区汉山街道办石门村六组路段(国道G244线1086km+700m,限速70km/h)斑马线附近时,车辆左前部与斑马线前斜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殁年78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南郑区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汉中市南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FXXXXX号小型轿车事发瞬时速度为72.43Km/h。经认定,古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侦查阶段,经南郑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王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于2022年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古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各级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古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古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找到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古某某对交通肇事行为予以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图及照片,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陕西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市南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杨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古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证实,应予以认定。

裁判要旨与审理结果:被告人古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经委托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古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古某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公诉意见及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案例三:乔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皖0603刑初42号

基本案情与审理经过: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乔伟驾驶皖F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淮北市相山区北门过桥米线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于2021年9月3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北××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淮北市××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接××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通话详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乔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乔某驾驶皖F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淮北市相山区北门过桥米线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于2021年9月3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北××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淮北市××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于2021年10月18日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乔某于2016年8月10日领取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皖FG××××小型普通客车为杨某某所有。交强险期间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

3.淮北市××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21年10月18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乔某来队归案,乔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归案当日该局对乔伟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4.(淮)公(死因)鉴字[2021]24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5.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皖至正司鉴中心[2021]交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形态符合:由西向东倒车行驶的皖FG××××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过碰撞,碰撞后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2)FG0Q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通过空间参照线A的行驶速度为14km/h。

6.淮北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淮北市××局交通管理分局对本案现场勘查情况。

8.视听资料,证明:乔某事发路段监控。

9.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证明:2021年9月24日20时38分许,淮北市××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对乔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0mg/100ml。

10.微信支付凭证、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与乔伟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收到赔偿款,对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乔某供述,主要内容:2021年9月24日17点50分左右,其开车在湖畔御景小区北门倒车的时候碰到一个电动车,其下车查看,跟电动车驾驶员说话,她没有理其,其就拨打了120,跟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给她交了费用之后回到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其上车之前观察了,车后没有人,倒车的时候其从后视镜里面也没有看到人,开始倒车过了几秒就听到车后面传来一声响声,其下车发现撞到一辆电动车,驾驶员在地上躺着,头部出血了,其就打120和110。其驾驶车辆的右后方撞到了对方的车头。其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车是其老板杨某某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裁判要旨与审理结果: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重点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交通肇事罪】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罪刑期和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数罪中部分罪行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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