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1与王某玲(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孟某1因反对王某玲与其他人交往而与王某玲产生矛盾,王某玲提出离婚,遭到孟某1拒绝。2013 年 7 月 24 日 11 时许,孟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环北家园家中,与王某玲发生口角,孟某1用双手掐住王某玲颈部,致王某玲因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孟某1在家中企图自杀,未果。次日16 时许,孟某1拨打其岳父王家某的电话,告知其将王某玲杀害并准备自杀,后王家某向沈阳市于洪区北陵派出所报警。2013 年 7 月 26 日 5 时 22 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派出所公安人员接到有人投湖自杀的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投湖自杀男子已被群众救起。公安人员询问其投湖原因,该男子称其将妻子杀害,后又昏迷,公安人员待其苏醒后将其带至造化派出所。后公安人员找到其身份证件,得知该男子叫孟某1,并通过其手机联系到其姐姐,了解到孟某1的妻子已在家中被害死亡。公安人员再次询问,孟某1详细交代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后孟某1被移送至案发地北陵派出所。
二、案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关于何为“主动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此作了细化,其中第三种主动投案情形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和立功意见》还进一步指出,“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就本案而言,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的岳父王家某虽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报案,但当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直至23时结束,未正式立案,亦未把孟某1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或者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直至2013年7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才对该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应当认为孟某1的犯罪事实尚未被除北陵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地区公安机关掌握。2013年7月26日清晨,造化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有一男子投湖,造化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并不知投湖男子身份及其罪行,投湖行为本身亦无法与杀人犯罪建立联系,即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公安机关明确,应属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情形。被告人孟某1投湖自杀被救起后,造化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对其进行盘问的主要内容为投湖原因,属于因形迹可疑而盘问,孟某1在投湖现场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杀人罪行,虽杀人的细节并不完整,但不能否认造化派出所民警知悉孟某1杀害妻子事实的源头系孟某1自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带至造化派出所后,孟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上述构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
三、裁判结果
沈阳中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因与妻子王某玲发生口角,用双手将妻子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综合分析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 年 7 月 25 日 17 时许,孟某1的岳父王家某虽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报案,但当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直至 23 时结束,当日未正式立案,亦未把孟某1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2013 年7 月 26 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对该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孟某1的犯罪事实尚未被除北陵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公安人员掌握。2013 年 7 月 26 日清晨,孟某1投湖自杀被救起时,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造化派出所出警民警尚未掌握其杀人罪行,在询问投湖原因时,孟某1即在投湖现场交代其杀害妻子的犯罪事实,后造化派出所民警根据此线索进一步核实了被告人身份及所涉案件侦破情况,并将孟某1移送至北陵派出所。孟某1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成立自首。结合案件系因婚姻、家庭琐事引发,孟某1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 年,剥夺政治权利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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