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下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不仅限于民事层面,股东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利用公司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股东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案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土地并借公司经营需要的理由违法开采矿石,实际上是法人代表杨某个人所为,违法所得部分转入股东陈某兰个人账户,其他违法收入无法查明,但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该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存在混同的情形,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及两个股东同时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7日,海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与儋州市某镇一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50亩土地作为黑山羊繁育场地。该公司承包土地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擅自开采国家矿产玄武岩并向外出售,已开采矿产品价值达人民币1650168元,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杨某随后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海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地上因非法采矿遗留三个石坑,三坑面积共17903平方米,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且积水较深,存在人畜溺水的安全隐患。经相关专业机构评估,涉案承包地因非法采矿致使地质环境受到破坏,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为361万元。
案件流程
【立案】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杨某涉嫌非法采矿案时发现,杨某非法采矿行为同时破坏生态环境,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此线索报省检察院集中管理。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7年7月13日接到海南省检察院移交的关于杨某非法采矿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一案的线索材料,并立案审查。
【诉前程序】
2017年8月8日,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某报纸上刊登《公告》,督促符合条件的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三十日满后,没有相关的机关或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1.本案调查重点。
(1)开发公司多次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并销售的证据;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
(3)开发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纳税情况。
2.相关调查核实工作。
(1)违法行为及其证据。2014年至2016年期间,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多次非法开采,并多次对外销售。洋浦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局就此事多次向该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拒不停止违法采矿行为,继续开采玄武岩并向外出售,个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并将部分收益直接转入公司另一股东陈某的个人账户。该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支持。
(2)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情况及证据。开发公司非法采矿,形成三个石坑,面积共17903平方米,非法采矿同时致使大量林木被毁。“一号坑”和“二号坑”蓄有积水,深度约4米左右,存在人畜溺水的安全隐患。经现场测量和相关专业机构评估,开发公司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玄武岩3.28万立方米,合7.6752万吨,共人民币165万元;毁损相思林木15.4816立方米、木麻黄林木32.3598立方米,合人民币2.62万元;石坑回填和土地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66万元。该事实有《关于非法开采矿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毁损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法采矿占地情况》《非法采矿石坑回填费用估算说明》等书证支持。
(3)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纳税情况。公告期间,承办人员调取了开发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和公司账户信息,发现该公司自2013年以来没有年检,注册资金没有实缴,公司银行账户没有收入和余额,公司没有上交过税款。该事实有《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年检报告书》《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纳税情况查询》《纳税情况证明》等书证支持。
【提起诉讼】
2018年3月12日,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1)本案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
(2)开发公司非法采矿,形成三个石坑,存在人畜溺水的安全隐患,损害了公共利益。
(3)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在报纸上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没有相关主体提起诉讼。
2.提供证据材料。
(1)开发公司承包地上因非法采矿遗留三个石坑,其中1号、2号坑为杨某清非法雇人开采形成,3号坑形成于该公司承包期内,三坑面积共17903平方米。
(2)鉴于该案是以开发公司的名义承包土地,并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违法开采矿石,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杨某个人所为,违法所得部分转入股东陈某个人账户,公司股东杨某、陈某应该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经相关专业机构评估,涉案承包地因非法采矿致使地质环境受到破坏,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为361万元。
(4)2017年8月8日,报纸上刊发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在提请民事公益诉讼前,已依法进行了公告。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开发公司赔偿非法开采国家矿产损失人民币165万元。
(2)判令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66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3)判令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地质环境修复的鉴定费用(以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准)。
(4)判令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情况】
2018年10月12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举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主体和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对该损害进行修改方案、修复费用等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存在混同情况,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质证。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举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意见。
(1)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提起诉讼前,已依法进行了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被告在承包地上非法采矿遗留三个石坑,其中1号、2号坑为杨某清非法雇人开采形成,3号坑形成于该公司承包期内,三坑面积共17903平方米,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且积水较深,存在人畜溺水的安全隐患。
(3)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
(4)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毁损林木,破坏生态环境;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破坏土地,形成石坑对人畜安全形成隐患,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6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森林法第3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危险、环境修复责任。
被告答辩。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辩称,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占股99.5%,现其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服刑于监狱,杨某、开发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及时自行修复生态环境,故由被告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毁矿坑修复专业性较强,杨某不具备自行修复的技术能力,地质环境修复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杨某、陈某出资不实,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8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杨某、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361万余元,同时支付地质环境修复鉴定费用8.8万元。被告杨某在人民币99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开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人民币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开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1.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承担消除危险、修复环境的连带责任。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毁损林木,破坏生态环境;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破坏土地,形成石坑对人畜安全形成隐患,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危险、环境修复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存在混同的情形,宜将公司和股东同时列为被告。开发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其中杨某占99.5%的股份,陈某占0.5%的股份。经查该公司2013年以来没有年检,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其民事主体身份存在瑕疵。该案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土地并借公司经营需要的理由违法开采矿石,实际上是法人代表杨某个人所为,违法所得部分转入股东陈某兰个人账户,其他违法收入无法查明,但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该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存在混同的情形,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及两个股东同时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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