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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满足以下几个要素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5-17 发布人: 苟雅柔 浏览次数:1714

裁判要旨

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来确定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最高院认定满足以下几个要素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第一,采矿权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承包期限;第二:采矿权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开采范围;第三,矿山企业的管理权、控制权不因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签订而发生改变;第四,对外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因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签订而发生改变;第五,采矿权承包合同到期后矿山资产仍归属于原矿山企业所有;第六,按期支付承包费用。

裁判文书

判例一

(2015)民申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李竞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从查明事实来看,《协议书》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的约定来看,宝兴大坪矿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竞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竞,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判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判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即140号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判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第34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问题诉争相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马公司),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均没有变更采矿权人的任何约定。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更是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而《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亦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占东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雷闻声、冯中云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审据此认定《合作开采协议》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雷闻声、冯中云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国马公司与王占宝签订的《煤矿(采区)合作开采协议书》中约定,王占宝转让合作项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国马公司同意,而王占宝、王占东未提交转包前经国马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但此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雷闻声、冯中云还主张王占东、王占宝隐瞒煤炭储量稀少等事实,诱导其签订《合作开采协议》,构成欺诈,但此一节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审认定《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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