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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征收土地方案被批准系发布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法定先行程序

发布日期:2021-05-16 发布人: 蒋貌 浏览次数:1280

裁判要旨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但亦应具备前提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即只有在征收土地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后,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并有机会提出意见。故在相应行政机关未履行前述法定先行程序的情形下,后续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前提条件则不存在。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5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世春,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常斌,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郑世春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坝区政府)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世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足以证明沙坪坝区政府于2010年征收了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和房屋的事实根据已成立,也达到了其征收土地的目的,足以证明沙坪坝区政府是适格的主体,具有发布公告的法定职责。沙坪坝区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应先批准,先发布公告,后征地,沙坪坝区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系沙坪坝区政府于2010年是否具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根据前述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但亦应具备前提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即只有在征收土地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后,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并有机会提出意见。故在相应行政机关未履行前述法定先行程序的情形下,后续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前提条件则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未就郑世春所在的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四塘村高生基合作社下达征地批复,征收土地方案亦不存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拟订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沙坪坝区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郑世春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郑世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郑世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世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德申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怡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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