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马某分别与被告人易某某及艾某商定:由易某某采购玩具枪用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艾某负责储存并联系货运公司、报关中介报关出境到某某国。2020年8月23日,易某某应马某要求,以人民币118 800元向江西省万载县鑫蓝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玩具枪用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500件(每件2箱,共1 000箱)。2020年8月26日,鑫蓝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批物品从江西省上栗县运输到广东省广州市,并存放在艾某联系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增宝街33号增宝仓库907仓内。之后,艾某联系广州市固为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另案处理),由黄某某联系货运公司、报关中介后,将其中的击发帽200箱伪装成鞋子、石棉瓦报关、运输出境。
2020年9月9日,艾某联系黄某某将剩余的击发帽800箱报关、运输出境。黄某某联系货运公司、报关中介后,艾某指使被害人吕萌等到增宝仓库907仓装货。2020年9月10日12时许,搬运工人搬运上述爆炸物时发生爆炸,爆炸当量约为130公斤(TNT),导致八人当场死亡及多名群众受伤。经检验,在爆炸现场提取的未爆玩具枪用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里火药中检出氯酸钾和红磷成分;在爆炸现场提取的已爆8发塑料圆盘击发帽碎片中检出氯离子、氯酸根离子、钾离子和磷元素;在爆炸现场提取的集装箱货车车厢碎片检出氯离子、氯酸根离子、钾离子和磷元素。
二、案情分析
(一)涉案烟火药并非爆炸物的范围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 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 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 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应包括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和雷管、导火索、 导爆索等物品。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某买卖的 8 发塑料圆盘击发帽能否认定系刑法意义上的 爆炸物呢?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4.1 产品类别规 定,“8 发塑料圆盘击发帽”属于玩具类摩擦型 D 级烟花,系烟火药。但烟花爆竹制品中含有黑火药或者烟火药成分,并不能简单就认定为“爆炸物”, 并因此将买卖烟花爆竹制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爆炸物。
(二)将购买烟花爆竹制品的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买卖爆炸物, 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如果行为人非法买卖烟花爆竹制品的目的是追求产品的娱乐属性、商品属性, 而不是为了获取烟火药或黑火药的爆炸属性, 客观上也只是将烟花爆竹制品作为烟花爆竹制品使用或出售, 就不应将烟花爆竹制品理解为爆炸物品。反之, 行为人非法买卖烟花爆竹制品, 是为了获取烟花爆竹制品中的黑火药、 烟火药, 并达到《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则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三、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成立的贸易商行经营范围是鞋、服装、五金工具及箱包批发,该商行经营范围不包括烟花爆竹。我国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出口等实行许可证制度,易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情况下购买击发帽500箱用于出口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击发帽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但不属于爆炸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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