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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21-04-29 发布人: 黄星 浏览次数:1038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现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农业主体,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受让涉案土地用于修建停车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背了土地法的根本原则,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民再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元凤,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凰县城乡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民俗政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元凤因与被申请人凤凰县城乡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县城乡旅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湘民申30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7日,一审原告龙元凤起诉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宣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8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责令被告恢复并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8日,原告父亲龙求恩与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以18000元亩共计26820元将承包责任田1.49亩转让给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该承包田被告用于修建停车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内容与协商不一致为由,多次找到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系龙求恩家庭成员,龙求恩于2012年去世;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被被告凤凰县城乡旅游公司收购。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包括本案申请人龙元凤的父亲龙求恩在内的八户村民作为转让方,与承让方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18000元每亩的价格长期受让八户村民的承包田、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其中受让的龙求恩户承包田面积为1.49亩,支付转让费26820元。上述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停车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农业主体,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受让涉案土地用于修建停车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背了土地法的根本原则,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因此,该《土地转让合同》应确认无效。原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凤凰县城乡旅游公司作为山江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将涉案土地恢复并返还给龙元凤。一审判决龙元凤酌情返还凤凰县城乡旅游公司转让费20000元,龙元凤未上诉,二审判决后也未就此问题申请再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龙元凤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凤凰县城乡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曾  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杨程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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