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马乡大华村。
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该行负责人。
被保全人: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2栋8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奕鸿公司)、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酉金属有限公司、劳劲松、吴永红、黄桂红、张笑非、林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审理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酉金属有限公司、劳劲松、吴永红、黄桂红、张笑非、林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中行蔡锷支行申请,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对湖南高院查封的德奕鸿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株洲市三丘田大华村海川实业仓库的KZ97014245信用证项下质押物2000吨铅精矿和KZ97014258信用证项下质押物1900吨铅精矿进行监管。同日,湖南高院发出(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号公告,查封内容同上;并称,查封期间,未经湖南高院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湖南高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海川公司对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酉金属有限公司、劳劲松、吴永红、黄桂红、张笑非、林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执行案中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号公告、(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德奕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湖南高院对德奕鸿公司囤放遗留在其仓库内铅精矿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湖南高院,第一,对德奕鸿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株洲市三丘田大华村海川实业仓库的铅精矿解除查封,责令中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第二,责令中行蔡锷支行赔偿该公司租金损失。
湖南高院查明,德奕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海川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的3900吨铅精矿存放于此。双方租赁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川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川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德奕鸿公司诉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峰区法院),德奕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石峰区法院作出(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返还租赁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三丘田大华村的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二、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支付租金128000元,并按实际欠付租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海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海川公司向石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8日,石峰区法院作出(2016)湘0204执12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湖南高院认为,中行蔡锷支行作为质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湖南高院申请查封被告德奕鸿公司存放于多家仓库的质押物,湖南高院依法对相关质押物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海川公司请求湖南高院解除对德奕鸿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株洲市三丘田大华村海川实业仓库铅精矿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石峰区法院就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所做判决在湖南高院查封保全之后,系另案法律关系,对于海川公司提出的租金损失问题,其可向德奕鸿公司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2016年11月23日,湖南高院作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
海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德奕鸿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用海川公司1600平方米厂房,堆放4000余吨渣土,租期一年。租赁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既不处置堆放物,亦不办理续租手续,更没有支付租金。在海川公司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后,德奕鸿公司人去楼空。湖南高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驳回海川公司异议的裁定不合法、不合理。1.该院在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前,没有调查了解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德奕鸿公司在海川公司存放货物的权限。海川公司对案涉查封财产已不负有保管义务。事实上,正好相反,海川公司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理德奕鸿公司置于海川实业仓库内的动产。海川公司不应为保全申请人的利益而被无偿、无期限占用厂房。2.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称德奕鸿公司的铅精矿,经海川公司委托湖南省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纯属废渣。而湖南高院既不去核实,也不评价海川公司与中行蔡锷支行双方观点的真伪,仅以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海川公司应向德奕鸿公司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异议主张。3.异议裁定如不被撤销,意味着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保全财产所在仓库的业主即使对被保全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也负有“不分缘由的配合义务”,显然不合理。综上,海川公司请求:1.撤销湖南高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德奕鸿公司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责令中行蔡锷支行搬离其申请保全的位于海川公司厂区内的德奕鸿公司财产;3.责令中行蔡锷支行参照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赔偿海川公司房屋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南高院查封财产存放场地业主海川公司与被保全人之间租赁合同已到期,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保全人将货物搬出,且查封物可能无价值的情况下,由海川公司无条件继续负担事实上保管查封财产的义务,是否适当。
本案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实业仓库的共计3900吨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湖南高院在执行实施中发出的(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责成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协助监管。无证据表明湖南高院曾向保全货物存放场地业主海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保管查封物。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石峰区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海川公司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人民法院查封物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亦属合理。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查封财产3900吨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应对此予以核实,查明案涉铅精矿的真实情况。如海川公司所称属实,则应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海川公司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
综上,海川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湖南高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龙
审判员: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马 岚
二O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魏丹(代)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版权所有 2021 © Copyright 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5栋1单元28层 备案号:湘ICP备2021001679号-1营业执照查询
技术支持:竞网智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