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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关不具备对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职能

发布日期:2021-04-21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1132

裁判要旨

1.具体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在补偿安置过程中,并不具备对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职能,其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仅限于根据充分、有效的证据确定土地及房屋权利人的身份。

2.征收补偿机关在实施征地补偿的过程中,对相关权利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按户进行协商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4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丽林,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丽华,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曹明,市长。

一审第三人:施振兴,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再审申请人施丽林、施丽华诉被申请人海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市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通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驳回施丽林、施丽华的诉讼请求。施丽林、施丽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苏行终2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施丽林、施丽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晓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施丽林、施丽华与施振兴系父女关系。施振兴作为所有权人,在海门××××组拥有产权登记面积为170.0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所在区域位于动迁范围。2014年8月14日,施振兴户现场分户为施振兴户和施丽华户,分户面积分别为137.56和52.52平方米,实际享受了190.08平方米产权房待遇。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高新区管委会)与施振兴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NO:00037392)。同日,海门高新区管委会与施丽华签订《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NO:00037391),该协议乙方落款为施丽华,代表落款为施振兴。同日,施振兴签订了拆迁房屋交房验收单,验收单载明“经现场验收,搬迁完毕,将协议所涉房屋交给拆房工程队拆除”。施振兴已安置现房一套,其他安置房源为期房。2015年9月14日,海门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工作组对案涉房屋部分拆除。施丽林、施丽华认为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确认海门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另查明,施丽林、施丽华曾针对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242号裁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海门高新区管委会系海门市政府的派出机构。

施丽林、施丽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房屋并非施振兴单独所有,应为家庭共有房屋。在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施振兴无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海门市政府与施振兴签订涉案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涉案征收行为违法、评估违法,涉案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基础;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司法强制拆迁才算合法,海门市政府强拆涉案房屋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而具体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在补偿安置过程中,并不具备对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职能,其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仅限于根据充分、有效的证据确定土地及房屋权利人的身份。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证载面积为170.08平方米,施振兴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户主和涉案房屋产权证所明确的所有权人。2014年8月14日,施振兴户现场分户为施振兴户和施丽华户,施振兴分别作为被补偿人与代表人与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就共计170.08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享受原地安置190.08平方米产权房的补偿安置待遇,故施振兴已对施振兴户的安置权益进行处分。海门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海门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实施征地补偿的过程中,对相关权利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按户进行协商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此后,施振兴签订了拆迁房屋交房验收单,验收单载明“经现场验收,搬迁完毕,将协议所涉房屋交给拆房工程队拆除”。海门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工作组对涉案房屋部分拆除,该拆除行为既不存在强制性,也不存在违法情形。关于施丽林、施丽华主张涉案征收行为违法、评估违法,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因涉案征收行为及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均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如对相关行为不服,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施丽林、施丽华主张海门市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施丽林、施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施丽林、施丽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甫   明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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