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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评估机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对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发布日期:2021-04-22 发布人: 蒋貌 浏览次数:2442

裁判要旨

1.涉案《评估报告》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所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罚。

2.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认定抢栽抢种,并予以强制清除违法。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邢鹏,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淑英,女,汉族,住新民市新柳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帅,男,汉族,住新民市新柳街。

再审申请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因被申请人魏淑英、齐帅诉其强制清除地上物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沈阳)第三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迟红英,被申请人魏淑英、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嘉森评估所)评估技术人员周士杰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新民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新民市政府确认魏淑英、齐帅承包地上有23116株紫叶稠李,只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不能显示植物密度的合理性。2.补偿方案中紫叶稠李每株50元的补偿标准,是针对同类成树,不适用魏淑英、齐帅种植的树苗。3.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树苗进行评估,结论是种植树苗价格为每株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补偿魏淑英、齐帅115580元。

魏淑英、齐帅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证据都是来源于新民市政府,客观公正,应予支持。2.作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新民段)的土地被征收人,魏淑英、齐帅应享受与其他被征收人同等待遇。3.2015年9月9日,新民市政府主动与魏淑英、齐帅达成协议,同意按照生效判决予以赔偿,现又提出再审申请,出尔反尔,不讲诚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民市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属于抢栽抢种,并予以强制清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新民市政府违法强制清除造成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一、关于紫叶稠李的株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2014年9月16日嘉森评估所出具《关于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资产调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紫叶稠李情况说明》),内容为:嘉森评估所接受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2014年3月9日与新柳街道、前营子村委会派员共同进行调查,认定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苗龄3年,总株数为23116株。该调查结果系苗木核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新民市政府亦予认可,并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一审采纳该证据,认定魏淑英、齐帅被强制清除的紫叶稠李株数,并无不当。新民市政府再审申请称,《紫叶稠李情况说明》不能显示植物密度的合理性,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且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称,不再对紫叶稠李的株数提出异议。故对新民市政府有关紫叶稠李株数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受到损害财产的市场价值。新民市政府违法强制清除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应当按照紫叶稠李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在紫叶稠李已经被强制清除,无法根据现状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参照新民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每株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市场价格赔偿的基本原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新民市政府主张补偿方案中每株50元的补偿标准系针对紫叶稠李成树的补偿标准,但是,从补偿方案的表述看,并不能得出该结论,且新民市政府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新民市政府将530号《评估报告》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涉案的紫叶稠李价格申请评估,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三、关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问题

嘉森评估所接受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紫叶稠李赔偿价格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一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首先明确评估目的。530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目的为:“核定齐帅所有的紫叶稠李资产总价值,客观、公正作出征收紫叶稠李的补偿标准,为委托方征收补偿提供依据”,该评估目的与客观事实存在冲突。首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强制清除紫叶稠李的行为违法,需进行赔偿而非补偿;其次,新民市政府已于2013年制定了京沈客专项目(新民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明确了包括紫叶稠李在内的各种地上物的补偿标准。故53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目的不能成立。

(二)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现场调查属于基本评估程序,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基本评估程序。嘉森评估所称,涉案紫叶稠李的现场调查工作就是该所于2014年3月9日开展的调查工作。首先,2014年3月9日嘉森评估所进行的调查在其接受本次资产评估委托之前,且2014年的调查并非基于资产价值评估为目的开展的调查,新民市政府在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2014年的调查仅系逐户普查的程序性资料,该调查不能替代本次评估中的调查程序;第二,2014年3月9日参与调查的人员系嘉森评估所的丛日健、裴海峰、张纪强三人,与完成本次评估的人员完全不同;第三,2014年3月9日的调查表,对于紫叶稠李仅有“树龄3年,树高1.2米”的描述,缺乏地径、胸径、冠幅、分枝数量等具体状态的陈述和记载;第四,2014年3月9日调查的影像资料只有数张现场照片,无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比例尺等信息,无法准确还原涉案紫叶稠李的全貌。故530号《评估报告》缺少现场调查程序。

(三)530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8日,该评估基准日并非涉案紫叶稠李被强制清除的时间。在本院询问中,嘉森评估所称自2013年以来,苗木市场价格逐年走低。评估报告以2015年8月作为评估基准日,涉案紫叶稠李在被强制清除时的价值难以准确体现。

(四)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涉案紫叶稠李系3年生,在2012年春季经过一次平茬。嘉森评估所称在评估时系以1年生的苗条作为询价对象,未将涉案紫叶稠李按3年树龄的整树作为询价对象,询价对象严重失实。

(五)530号《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市价法。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收集评估资料,并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其中评估资料应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行业资讯、分析资料等形式。嘉森评估所在询问中称评估技术人员进行了市场询价,但不能提供准确的询价对象、询价方式、询价过程以及评估师如何通过具体的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及最终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六)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编制和管理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包括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其中操作类工作底稿应当包括市场调查及数据分析资料、相关的历史和预测资料、询价记录、其他专家鉴定及专业人士报告等内容。嘉森评估所称开展了网络及电话询价、咨询行业专家等工作,但在询问中承认并未制作和保存任何工作底稿,无法证明其开展了相关询价、咨询专家等工作。

(七)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六条的规定,评估报告中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530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涉案紫叶稠李的现行市场价格为每株5元,但是在新民市政府2013年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紫叶稠李补偿价格为每株50元,二者价格存在十倍差距,但是评估报告中对此差距未作任何说明和分析。

嘉森评估所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嘉森评估所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罚。

综上,新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民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婷婷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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