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被告人郑某1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江山市中部开发办公室管理的位于江山市莲华山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建房。2013年1月16日: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市困土资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协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对郑某1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郑某1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2013年1月18日上午,郑某1会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违章建筑,欲以此达到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目的。当日上午10时许,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会同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50余人来到郑某1违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郑某1将原停放在违章建筑前阻挡了铲车行进道路的浙 HP7259私家小轿车倒驶至该道路的坡顶,工作人员遂开始拆除郑某1的违章建筑,郑某1则坐在驾驶室内远观。当看到房子被拆的场面后,郑某1越想越气,产生了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随后,郑小轿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造成人员伤亡。
郑某1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后在郑某1驾车加速后退撞上砖堆时才被工作人员制服。郑某1在驾车撞人过程中致 11 名工作人员受伤。
二、案件分析
检察院认为郑某1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 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1意图驾驶小汽车撞向拆迁人员,虽然现场的拆迁人员是相对特定的,但是一方面现场拆迁人员本身就人数众多;另一方面除了拆迁人员外,现场还有郑某1的邻居和亲属,用小汽车撞人时是很难控制具体的侵害对象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事实证明,本案就因郑某1的行为导致多名拆迁人员及郑某1母亲受伤的后果,因此郑某1的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对象,但是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及造成的后果均无法控制和预料,应当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为由否定“不特定性”是不当的。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改判郑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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