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舟山市川某设备租赁公司与浙江恒某建设公司、张某均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6-17-5-202-006
裁判要旨
1.执行程序中,对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除为向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外,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2.在认定相关账户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时,不能仅看其名称是否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而应对其作实质审查。经审查,账户名称中虽然没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但确系为支付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而专门开设,资金仅用于发放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没有与其他资金发生混同的,应当认定有关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基本案情
舟山市川某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与浙江恒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张某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浙090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某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合计2383722.42元及相应违约金;二、张某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恒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川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普陀法院立案执行后,裁定对恒某公司开设于工商银行某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该账户仅标注为“专用账户”,而未标注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2572298元。恒某公司以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
2023年11月16日,普陀法院作出(2023)浙09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恒某公司的异议。恒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申请复议。
舟山中院查明,恒某公司为江苏省镇江市官塘罗家头地块某住宅楼、地下车库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2020年4月21日,恒某公司向工商银行某分行营业部申请开立案涉账户,申请书载明证明文件“镇江官塘罗家头地块项目总包工程”、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账户未设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标识。案涉账户往来明细清单显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账户贷方发生用途为“工程款”,借方发生用途为“工资、农民工工资”。2023年9月28日、10月9日的《工商银行代发明细清单》分别显示:“工行代恒某公司发放工资244人次、总金额1077500元”;“工行代恒某公司发放工资7人次、总金额30500元”。另查明,至案涉账户被冻结时,恒某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约1120万元未付。
2023年11月1日,恒某公司向镇江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管理处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23年11月14日,工商银行某分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向镇江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了案涉账户冻结情况;同日,该小组办公室向普陀法院发出《异议说明》,称案涉账户确为官塘罗家头地块某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请求法院及时审查核实,以保障相关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
舟山中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浙09执复2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普陀法院(2023)浙09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如何审查认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据此,执行程序中,除为向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外,不得冻结、扣划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以下简称《专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据此,账户名称中有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是判断该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重要依据。但是,实践中,一方面,存在账户虽系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却未在名称中作相关标注的情况,特别是在《专户管理办法》于2021年7月7日施行之前,此种情况更为普遍;另一方面,也存在账户名称虽有相关标注,但账户内资金实际并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因此,在认定相关账户的性质时,不能仅看其名称是否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而应对其作实质审查。经审查,名称中虽然没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但是,账户确系为支付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而开设、资金仅用于发放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且没有与其他资金发生混同的,也应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案中,案涉账户开设于2020年4月21日,早于《专户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故其名称中没有标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是,经审查,案涉账户确系恒某公司作为镇江市官塘罗家头地块某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为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而开设,实际用途也仅为接收工程款并将其全部支付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内资金亦不存在与其他资金混同的情况,故可以认定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在川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费、赔偿款的执行程序中,不得对案涉账户予以冻结或扣划。故舟山中院依法作出前述裁定。
关联索引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第1款、第3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3条
3、《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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