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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铮|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的,被执行主体仍然为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

发布日期:2026-06-23 发布人: 罗东超 浏览次数:6

   一、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虽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字号,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从事该民事活动期间的经营者承担,故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可以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该经营者的财产;因为该债务实际就是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的个人债务,故除非该经营者与接手的经营者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不会因字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而由接手的经营者承担,执行程序仍然应当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二、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丁某飞与陈某、东莞市清溪某副食店执行异议案

案号: (2023)粤1973执异560号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入库时间:2026.06.22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陈某入职东莞市清溪某农副食店(以下简称某农副食店),于2020年11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2022年4月27日,陈某以某农副食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粤1973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2056.6元;二、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865元;三、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49696.37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伤残津贴(计算方法略);四、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共计53384.52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生活护理费(计算方法略);五、某农副食店支付陈某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鉴定费300元;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农副食店不服前述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19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农副食店未依法履行支付义务,陈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将某农副食店原经营者丁某飞列为被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23)粤1973执12693号执行裁定书,对丁某飞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丁某飞以其并非相关案件的诉讼主体,生效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且丁某飞虽然曾经被登记为某农副食店的经营者,但目前经营者已经变更为张某为由,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经查,某农副食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9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原登记的经营者为异议人丁某飞,后于2023年3月30日变更经营者为张某。申请执行人陈某发生案涉工伤事故时,异议人丁某飞为某农副食店的经营者。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3)粤1973执异5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丁某飞的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发生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以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还是以变更后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虽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字号,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从事该民事活动期间的经营者承担,故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可以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该经营者的财产;因为该债务实际就是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的个人债务,故除非该经营者与接手的经营者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不会因字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而由接手的经营者承担,执行程序仍然应当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某农副食店是个体工商户,案涉生效判决判令其履行的债务发生时,其经营者为丁某飞,故执行程序可以将丁某飞列为被执行人;之后,某农副食店的经营者虽然由丁某飞变更为张某,但丁某飞与张某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经债权人陈某同意,故债务并不发生移转,丁某飞仍应为被执行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3条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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