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课视频

岩铮|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2004年1月14日后签订的行政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24-01-17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810

判例研究: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所附“行政行为种类”第十二项中便将“行政合同”明确列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2004年1月14日之后因行政合同发生法律纠纷的,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  附行政行为种类“12  行政合同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司法判例:

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947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秦皇建材公司起诉不受该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

判例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72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区征拆所与周清云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虽然协议标题采用的不是”征收补偿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是在区政府发布潭雨政(九华)征字﹝2013﹞0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政府委托区管委会实施征收,区管委会设立的区征拆所为完成该公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而与周清云协商订立的。从签订的背景、目的和内容来看,该协议实质是上述行政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应属行政协议,其性质不因《资产收购协议书》的标题以及相关仲裁条款的约定而改变为民事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区政府用《资产收购协议书》的形式替代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行政行为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存在规避对行政征收行为的司法审查情形,该仲裁约定无效。

判例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566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虽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但行政协议显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该约定无效。

判例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浙行终1447号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原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收购是土地储备的一种方式,是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涉案合同的签约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内容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补偿事宜,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目的体现了管理行政公共事务的目标。且涉案合同明确签约的依据是“温政发〔2009〕104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东湖工业区“退二进三”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故涉案合同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该合同,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行政协议案件显然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虽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但因其系行政协议,故温岭万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判例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行终152号裁定书:本院认为,科教城管委会是盐城市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发展规划编制,招商引资、招才引智政策制定和管理,财政、资产运作和投融资等日常事务管理以及政产学研合作协调和服务平台建设。科教城管委会2015年10月20日与吾乂公司就数据产业研发及商业化运营等事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一般条款的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仲裁。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行政协议不适用仲裁,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认为科教城管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吾乂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新闻推荐更多新闻 >>
182-7320-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