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五十五条: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有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不得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向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薛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湘12执复5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执行法院未能向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结案通知书,故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薛龙交付执行标的款时,未收到法院已经受理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的裁定,因该笔执行标的款的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例二: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京执复7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七所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实现该文书确定的内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三中院在发还执行案款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管理人均未告知其他法院已受理对兴东方公司的破产申请,该院亦未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因此,北京三中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对兴东方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异60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三: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2022)京04执异202号执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四中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
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指导意见》第17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在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才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之前,未收到过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且泰富重装公司系于2021年12月17日向该院立案部门递交的湘7号民事裁定等材料,并告知该院执行实施人员关于湘潭中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湘7号民事裁定的事宜。因此,该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泰富重装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西安灞桥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青、杨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陕01执异613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据此,汇通公司与广太公司、周青、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案执行案件合议庭并未收到执转破决定,且被执行人广太公司亦未告知执转破事宜,故本案执行案件合议庭依法推进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的案涉财产予以拍卖并无不当。
案例五: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淮安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21)苏0891执异6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快捷公司管理人以快捷公司已破产清算主张撤销(2020)苏0891执恢908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本案中,被执行人快捷公司的四辆车辆在该公司管理人向本院邮寄中止申请书及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书前已处置交付完毕,拍卖款也已拨付完毕,涉案车辆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快捷公司的财产,本院在收到异议人快捷公司管理人邮寄的中止申请书后,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对快捷公司继续执行。因此,异议人快捷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2020)苏0891执恢908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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