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2、《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没有社会危险性和自伤自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三)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款,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2、《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二、保外就医的决定、执行机关
(一)决定机关
1、《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2、《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二)执行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三、保外就医的适用流程
(一)保外就医的启动程序
1、《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2、《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九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3、《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4、《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被告人或者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未申请的,有关机关也可以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
(二)病情诊断鉴别
1、《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2、《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并安排两名以上公务人员监督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诊断、检查。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组建暂予监外执行医学诊断专家库,相关人员由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组成。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和指定医院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暂予监外执行医学诊断相关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应当确定联络员,负责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诊断,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台账。
专家库人员和医院联络员名单,由省卫生健康委集中提交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3、《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向指定医院医政 (务)部门送达病情诊断 (妊娠检查)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张贴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相片,并在相片上加盖单位公章。
4、《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应当保障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 (妊娠检查)工作顺利开展,不得以诊断能力以外的原因拒绝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后,指定医院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专家库医师参与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涉及多个专科的,应当指派涵盖各相关专科的医师。检查项目、内容和具体操作方法必须满足相关医学诊断需要,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过程中,相关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查验核实被告人或者罪犯身份信息。
5、《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医院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并及时寄送或者通知委托机关派员收取病情诊断 (妊娠检查)证明文件;被告人或者罪犯病情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出具诊断意见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对诊断对象在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病情诊断并出具医学证明文件。
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的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以上专家库医师共同作出,经医院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后,加盖医院公章,并附检验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相关资料。资料属复印件的,应当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人或者罪犯因病情危重在非指定的医院救治,其相关医学检查报告及资料 (含病危通知书)经接受委托的指定医院审查采信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可以作为病情诊断依据采用。
(三)提供保证人
1、《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被告人、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被告人、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征求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审查确定。
被告人、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或不能提出保证人的,可以由其所居住的村 (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 (监狱、看守所)和被告人 (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交保证书。
2、《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四)调查评估
《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因罪犯短期内有生命危险需立即保外就医的,监狱或者守所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未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监狱或者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保证书、检察意见书以及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病情诊断资料、出监 (所)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提请收监执行。
(五)交付接收
1、《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罪犯离开监所前,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罪犯因病意识不清的可以由保证人签名。
2、《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做出决定后及时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看守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人员及文书交接手续;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做出决定后及时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人员及文书交接手续。交接的文书档案包括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病情诊断资料 (妊娠检查资料、生活不能自理鉴别资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告知书等。
(六)监督管理
1、《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进行定期病情复查、诊断(检查)和鉴别。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每年组织进行一次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已由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确认生活自理能力不可能恢复的,可以不进行定期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 “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定期组织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评议,经集体研究后出具评议意见。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抽查。
2、《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指定医院出具的 “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学检查资料。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对于经长期规范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提交《社区矫正对象保外就医延期报告审批表》,经逐级审批后,可以延长病情复查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复查情况,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发现病情复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复查;经病情复查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或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病情诊断 (妊娠检查)。
3、《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经地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地(市)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四、湖南省保外就医指定医院名单
(详见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https://www1.rmfysszc.gov.cn/Diagnosis/Hospital/InfoLis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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