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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后贷款合同的效力分析

发布日期:2023-07-30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1330

主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仅是贷款人对银行的单方欺诈的,如银行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判例依据

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培禄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万通粮油公司、陈培禄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万通粮油公司为了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成功申请贷款,陈培禄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骗取了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与万通粮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万通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万通粮油公司依约使用该贷款收购了玉米并进行销售,销售货款也已全部回笼至万通粮油公司,只是其未将回笼的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是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宏达钼业公司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宏达钼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判例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631号

本院认为:二、关于涉案贷款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影响原告主张民事权利,以及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于兆亿达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被刑事案件认定为赃款并责令唐小云、耿振退赃,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与兆亿达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李洪源、商丽梅、云盛公司、唐小云、罗荣秀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唐小云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但犯罪人仅与部分担保人重合,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唐小云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系依据刑法规范对其骗取贷款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本案系因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和调整的范畴,生效的刑事判决责令唐小云将骗取的赃款退赔,不影响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主张本案。

关于兆亿达公司辩称,应根据五方协议约定由上下游客户回笼资金偿还借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虽然原告参与了五方协议的签订,但五方协议关于资金回笼流程的约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的资金安全及债权实现,而非限制银行的权利。虽然刑事判决认定唐小云等构成骗取贷款罪,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但原告作为撤销权人,没有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现原告基于与兆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兆亿达公司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使在封闭业务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等协议中,兆亿达公司的合同地位亦作为借款人予以列明,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兆亿达公司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兆亿达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追要,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兆亿达公司申请追加相关方参与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准许。需指出的是,如在相关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还原告相关款项,则应冲抵被告依本判决应支付的金额,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受害人)双重受偿。

判例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34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可以看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所涉款项与金能量公司实际控制人孟勇和风华公司原总经理曹琦共谋利用质押虚假商业承兑汇票实施诈骗行为所涉款项系同一款项,孟勇和曹琦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本案系恒丰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要求金能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上述刑事案件虽然涉及同一笔借款,但两案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同一,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孟勇和曹琦的诈骗行为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恒丰银行对案涉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因恒丰银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合同,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其次,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恒丰银行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构成贷款诈骗罪,恒丰银行在本案贷款操作中虽有不规范,但不能就此认定恒丰银行与金能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风华公司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风华公司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5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1民终496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洋与农商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款人徐洋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犯骗取贷款罪,但农商行白云支行在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虚假意思表示,且农商行白云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徐洋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农商行白云支行在本案中系受欺诈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即农商行白云支行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人享有撤销权,可以选择合同有效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主张损害赔偿。但本案中农商行白云支行并未要求变更或撤销涉案借款合同,故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徐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白云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徐洋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宝利丰担保公司、贺菊、陈虹、李明聪与农商行白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应为徐洋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宝利丰担保公司、贺菊、陈虹、李明聪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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