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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教授法律实务技能分享之五: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理论与技巧

发布日期:2023-07-26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2342

        

      【前言】诉讼证据收集,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的程序,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诉讼资料予以发现、提取和固定的诉讼行为。诉讼证据的收集,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也是诉讼程序开展的前提,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诉讼方案、事实主张等的形成均依赖诉讼证据的收集。本文将重点阐述当事人收集证据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概述

 

     (一)当事人取证的含义

当事人取证,指当事人为获得法院支持自身诉讼主张而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调查、收集和核实证据的活动。虽然我国法律也赋予了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代理人并非证据收集的独立主体。且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当事人授权,因此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本质上亦来源于当事人。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一方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为诉讼结果而自发地承担证明责任,因证据不足或证据证明力低等原因易造成当事人的主张事实难以得到法院认定,故当事人为自身利益势必主动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52条、67条、6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行政诉讼法》第34条、37条、《民事证据规定》第1、2、3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皆规定了当事人取证的权利和范围。

    (二)当事人取证的优势

当事人属纠纷主体,也属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收集证据相较于律师及法院而言具有三大优势:

1、熟悉案情,有证据来源。当事人是纠纷制造者或纠纷受害者,对纠纷过程及产生的原因有深刻认识,且保存或经手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更为便利。

2、积极性高。证据收集状况直接关系案件裁判结果,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和对胜诉的渴望,将穷尽证据收集手段收集证据。

3、克服法院调查取证的弊端。法院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权与调查权于一身,法官取证易对案情“先入为主”,难以保证公平中立。而当事人调查取证既有利于案件查明,也有利于法院调查权与审判权的适当脱离。

    (三)当事人取证的局限性

虽然当事人为案件争诉者,熟悉案情和证据,但当事人不精通法律,也不了解司法实践运行状况,因此当事人收集证据存在以下局限性:

1)法律意识弱

普通的民事交往和经济交往中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不强,民事交往更多的是在传统文化氛围中完成。当事人虽为纠纷经历者,但纠纷发生前或纠纷过程中当事人难以预见纠纷将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难以主动收集证据。

即使部分当事人于纠纷中收集证据,但法律意识不强,难以区分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导致当事人收集证据时遗漏焦点证据。更有甚者,部分当事人采用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伪造或篡改证据。

例如,当事人采用威胁或强迫手段迫使他人做出的陈述,此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因此,当事人收集证据具备法律知识上的缺陷。

2)证据收集片面

在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对证据认识不够透彻,直接导致当事人证据收集不全面。例如,某离婚案件中,妻子张某大量收集丈夫王某出轨的照片,但王某日常家暴行为的证据却被张某忽略,而王某家暴的证据较之出轨的证据更易收集。

当事人证据收集片面的另一个原因便是证据收集范围狭窄,例如仅收集常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忽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3)当事人收集证据权限的乏力

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缺乏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证据收集手段,当事人难以收集到他人掌握的证据, 即对于存在于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手中的证据无能为力。

(四)当事人取证的风险

当事人取证的风险之一便是提供假证或伪造证据,这是由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所致。

此外,当事人的取证方式也存在泄露取证目的的风险,导致证据灭失。例如,当事人在诉前隐秘收集证据时被察觉,对方当事人发现当事人的起诉意图而毁灭证据。

另外,当事人所收集的涉及自身违法行为的证据可能对律师隐瞒,而该行为易导致代理人错失关键证据。

       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阶段及注意事项

 

     (一)收集证据的阶段

诉讼开始前,充分的证据便是诉讼谈判的筹码,因此,当事人为获得胜诉裁判,会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及时、主动地收集证据。当事人收集证据可分为纠纷发生前、纠纷发生时和纠纷发生后三个阶段,具体如下:

1)纠纷发生前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需注意保存证据,即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学会收集、保存相关证据。一般情况下,社会团体收集、保存证据的能力强于个人。

当事人诉前保存的证据与正常的民事活动呈同步状态,即当事人的民事活动所留痕迹为诉讼所需证据,如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通常留有借条、录音或银行转账单等。

2)纠纷发生时

纠纷发生时为主要证据形成的阶段。当事人为纠纷制造者,可采用各种方法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比如在侵权案件中,如有人在场或经过,可请过往行人为证人,现场以书面形式固定保存证人证言。

再比如,在一起强制征收案中,原告依法建房,数次遭执行局的无端阻扰,而受理法院每每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建房时,执行局再次阻挠,此种阻挠行为被原告事先安装在隐秘处的摄像机拍摄记录。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照例否认,于是原告便可将录像带提交法庭。

3)纠纷发生后

纠纷发生后的证据收集分为两部分,一是纠纷发生后起诉前,二是起诉后。

纠纷发生后起诉前收集证据主要是原告缺乏证据,通过与对方交涉使对方主动承认案件事实的发生。如果纠纷事实仅为双方当事人知晓,则可于纠纷发生后诉讼前,心平气和地与对方当事人交谈,交谈时可寻找机会录音。

以案件为例,年幼患者萍萍在父母的带领下,到当地一家正规医院矫正牙齿。父母贪图便宜,低价接受一个具有行医资格的医务人员私下医疗,结果造成牙齿矫正失败。事后萍萍父母与医生交涉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萍萍父母准备诉致法院。但在诉讼前,萍萍父母意识到并未保留证据,既无缴费凭证,也无诊断书等资料。而此时,萍萍父母采取与医生平和交涉的方式,利用录音设备将交谈过程全程录制。诉讼时原告将两盘磁带提交法庭,法庭将磁带作为证据予以适用并据此认定被告私自医疗的侵权事实,原告胜诉。可见,纠纷发生后起诉前的证据收集对诉讼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切记证据收集方法的隐蔽性。

而起诉后的证据收集主要指常规收集和庭前证据交换。前者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中仍可发现的新证据,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后者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证据交换的方式收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在交换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共享证据资源,弥补自身证据的不足。

比如,在某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至法院,诉称对方违约,在提供证据时难寻双方在商谈时的备忘录,而对方当事人则备有该备忘录。原告便可申请法院主持证据交换。于是原告方获得了原本所不具有的证据。可见,证据交换也可作为起诉后这一阶段的证据收集手段。

      (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

1)注意保存证据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便应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纠纷发生前开始保存和收集证据,能为庭上举证打下基础,否则一旦纠纷发生,收集证据极为不便,证据容易毁损或灭失。

例如,订立合同,应保存好合同原件;履行合同应保存交付货物、交付原材料等的交接记录。

2)注意提取原件与原物

根据证据证明力规则,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庭审时,对方当事人在质证阶段一般会提出核对原件,而法院认证时优先考虑原件。因此,当事人应注意收集原件或原物,并于庭上核对。

3)注意收集证据的形式和程序

收集证据不仅需程序合法,还需形式合法。现行法律对证据收集的程序和形式均作出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应遵循法律规定。否则,庭审过程中易给对方留下“把柄”,最终导致法庭不予采纳该证据。

        三、当事人申请文书提出命令

 

      (一)文书提出命令的概述

文书提出命令,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条件时发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文书的命令。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既是一种取证策略,也是一种举证行为。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源于证据妨碍制度在书证领域的细化,具体而言,负有特定文书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证据偏在无法举证时,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经法院审查通过后,由法院要求拥有该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关文书,此时视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若被申请当事人拒不提交被申请文书,则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11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至48条,同时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但其申请客体并不限于书证。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优势

由于证据偏在的存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一直存在,文书提出命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当事人取证制度的有效补充,对于增强当事人的取证能力,使其更好地承担相对应的举证责任具有三大优势:

1、扩大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增强当事人举证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防止对方当事人将证据作为对抗的武器,导致法院因在诉讼中获取信息不足而难以做出正确的裁判,从而导致己方败诉。

2、当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1条第2项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情况时,该证据往往能够成为本案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关键证据,通过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所调取的证据,可能成为胜诉的关键。

3、当通过文书提出命令调取相关书证,控制书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时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意味着文书提出命令可以成为诉讼策略中的一种攻击手段,最终可以达到类似于对方当事人就相关书证所证明的事实进行自认的效果。

      (三)文书提出命令的局限性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于文书提出命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与细节的优化,但从机制设置角度出发,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并未真正的构建,当前的设置与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能真正满足现实需求

当前我国的对于文书提出命令所适用的范围仅仅划定在当事人的范畴,对于第三人所持有之书证的获取未在文书提出命令中做出有效的规定。这就导致当举证人所欲利用的文书并不为其所有,而是掌握在诉讼外第三人手中,此时该第三人未应举证人之请求给付其所持有之文书以供举证,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很可能因此导致最终的败诉。是否应该仿照台湾民诉法或韩国民诉法 之规定,将第三人纳入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是学术界持续讨论的话题。

2)文书提出命令申请时间限制模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文书提出命令申请时间限制的把握尺度各不相同,存在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申请,并未以申请期限届满予以驳回的情况。有学者提出当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12条对于申请期限的规定仅能作为倡导性规则,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3)文书提出命令存在实践适用中的混乱

曾有相关研究者收集2014年至2020年共609份适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裁判文书,通过分析,发现文书提出命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未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启动;法院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命令申请或是适用文书提出命令的裁判结果,未在裁判文书中进行有效释明等情况。足以说明,在当前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并未真正完备构建的情况下,具体的适用时存在不规范的风险。因此,将其作为诉讼策略之时需更为慎重。

      (四)文书提出命令的运行程序

现行法律规定的文书提出命令的运行程序已初具雏形,总结《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大体可以分为申请、审查、裁定三个阶段:

1)申请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若我方当事人收到来自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书且自己并未实际控制相关书证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否认。

2)审查

在向人民法院递交书证提交命令申请书之后,法院会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能会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此时,作为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方,首先要确保己方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是明确的,否则法院可能以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为由不予准许申请。

其次,在申请书中应该着重阐述该书证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必要性、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影响以及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且自己无法有效获取的事实。若对方所持的书证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提交书证的种类,即(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4)帐簿、记账原始凭证;(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应务必将可以证明属于以上五种类型书证的相关证据与申请书一并递交于法院,这将大大提高申请的成功率。

3)裁定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当事人提交书证。若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书中所指向的书证不明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性、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该书证未在被申请人的控制之下时,则会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准许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中若发现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适用未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报,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同时该文书所能证明的内容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第2款,认定当事人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注释:

[1]樊崇义、毛立华编著:《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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