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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瑕疵股权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发布日期:2023-06-29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1988

        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原因所形成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股东在实缴出资后抽逃出资,其后将瑕疵股权转让给其后的受让股东,受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该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中存在分歧。

一、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判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98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建南,男,19563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威,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敖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小凯,女,198012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和平,男,19722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湛昆,男,19793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小付,男,19676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一审被告: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道***号海航白金花园酒店*号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洪湛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号。

负责人:任锋,该分行副行长。

再审申请人唐建南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一审被告洪小凯、杨和平、洪湛昆、江小付、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宇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唐建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杨和平、洪小凯、江小付、汤强4人系“抽逃出资”而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审对此也予以认定。唐建南也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本案中,在唐建南受让原股东股权时,原股东已经完成出资验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唐建南依照公示效力原则,当然相信原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建南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审法院在此处事实认定时,没有做出任何证据释明或法律释明,并且与前述已认定事实相违背。二、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杨和平、唐建南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判决在多次认定杨和平存在抽逃出资事实后却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唐建南作为从“抽逃出资”股东处继受股权的受让人应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条规定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本案抽逃出资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多次认定杨和平存在抽逃出资事实后却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论述,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事实完全不符,实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建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建南的再审申请。

长: 周伦军

员: 王展飞

员: 仇晓敏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员: 王薇佳

 

二、法院认为不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判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1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晨,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毅,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美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平美景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泰安美景建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美景公司,属东平美景前身)的设立股东为抽逃出资,实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内容,马树香作为泰安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借资通过验资手续,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本金全部转出归还借款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东平美景公司认为,马树香通过借款验资后又全部抽逃归还借款的行为,因是以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为目的,且该资金为临时筹措并在通过验资后几日之内便将注册资金全部转出,足以证明股东具有虚假出资的意图。也就是说,泰安美景公司的设立股东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而是虚假出资。泰安美景公司的设立股东事实上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二审法院错误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做出了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东平美景公司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瑕疵出资的分类形式。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出资,即实际出资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部分履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等情形。因此,泰安美景公司的设立股东虚假出资,对泰安美景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零,明显属于《规定(三)》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

        (三)聊城美景公司作为受让人不仅对于设立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明知的,而且具有主观恶意。泰安美景公司设立时的实际控制人为马树香,设立股东为山东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和马敬德;山东美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树香;马敬德为马树香之子;聊城美景公司受让泰安美景公司的股权时,泰安美景公司的股东为马敬德和方国利,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亦是马敬德和方国利,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方国利和马树香。另外,根据方国利陈述,马树香为谋求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将泰安美景公司的出资人由自然人马敬德和方国利变更为聊城美景公司持有。实际控制人仍是马树香,变更为方国利是为了躲避山东美景集团公司的债务。由此可见,聊城美景公司受让马敬德和方国利在泰安美景公司的股权时,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东平美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聊城美景公司提交意见称:东平美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聊城美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东平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综上,东平美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王洪光

员:张

代理审判员:杨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员:刘

 

 判例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湘民申4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端,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胜美,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贝,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阜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明珠**楼**。

法定代表人:李其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其志,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再审申请人黄国端与被申请人董胜美、泉州市阜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李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国端申请再审称:1.黄国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国端已于2013年8月7日将其在阜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深圳市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涉案借款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因此该合同实际生效时间发生在黄国端转让股份后,应当由深圳市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黄国端在阜康公司的设立及多次增资过程中均按时履行了出资义务,董胜美主张其抽逃出资没有证据。4.黄国端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董胜美知悉、认可阜康公司成立以来多次增资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5.董胜美要求黄国端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超过诉讼时效。6.即使判决认定黄国端应对阜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应限于60万元范围内,相应的利息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改判黄国端无须对阜康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由董胜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董胜美答辩称:黄国端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深圳市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符合程序规定。黄国端抽逃出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阜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董胜美要求黄国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阜康公司、李其志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董胜美与阜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阜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董胜美在诉讼中自认阜康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则阜康公司还应向董胜美偿还借款30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算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黄国端对阜康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中,阜康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黄国端向阜康公司增资60万元,黄国端于当日缴纳了出资并进行了验资;次日,该增资款由验资账户转至阜康公司账户后,即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支付给了案外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因黄国端未举证证明该增资款作为货款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黄国端应在抽逃出资的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阜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经审查,董胜美在一审起诉后才发现黄国端的抽逃出资行为,其要求黄国端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就阜康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黄国端关于其没有抽逃出资,董胜美对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该条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故上述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并没有明确。故黄国端关于其已将阜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深圳市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深圳市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抽逃出资的本息就包括了“出资本金和利息”,原判判决申请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亦未加重申请人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国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国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赫荣生

审判员: 张少波

审判员: 赵 旻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柯岑

书记员: 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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