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仍应认定有效,劳动者仍需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判例依据:
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至于阳志飞上诉主张《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因履行《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签订劳动合同及与劳动合同有关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于社会法的调整范畴,法律法规并无对此情形即当然认定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就相关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取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及精神,并不能理解为属于必然导致协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在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协议中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条款的缺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并不当然不予支持。
2.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订的《业务员聘用合同》第16条第(2)项约定上诉人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或被公司开除,三年内不得从事电梯行业,更不能在其他电梯公司工作,不能以任何形式以及变相形式把手上的业务交给第三方或其他电梯公司做,该条款虽然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但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约定竞业限制后的经济补偿金,只是合同内容不完善,上诉人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可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补救的方式,并不因缺少经济补偿金条款就认定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故上诉人提出竞业限制条款因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就员工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员工保密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任职期间或者在离职之后二年之内,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该条款约定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规定,以法定形式对欠缺的竞业限制条款做出了补充,故竞业限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凤仙是否应支付中源公司竞业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中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中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并不直接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一审认定中源公司与李凤仙之间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凤仙称,其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中源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就竞业限制问题,中源公司并没有向李凤仙履行提示义务。但同日,李凤仙与中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就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足以认定竞业限制问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凤仙与中源公司应依《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5.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约定经济补偿并非竞业限制有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如被告履行了竞业限制,其有权请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即使原告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条件也在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达到三个月时方成就,而被告在2021年6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后,2021年7月9日起即在衡阳市蒸湘区六道剧本体验馆工作,并在同年10月19日自行创立经营类似业务的体验馆,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6.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没有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的《竞业限制承诺书》是否有效;二、如《竞业限制承诺书》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竞业限制承诺书》虽然没有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但并未排除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后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规定,虽然竞业限制合同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但劳动者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且对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因此,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承诺书》虽然没有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但并没有排除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作为原告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工作中获取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6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新军在普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掌握该公司产品的最低价格、浮动价格等商业秘密,原审认定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新军与普特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普特公司自制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未给张新军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故原审综合考虑酌定判决违约金5万元亦无不妥。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3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文本虽由用人单位提供,但订立时仍可自愿协商,因此不等同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业限制的司法解释,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规定为无效条款,而是承认其效力,通过法律规定对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予以补充。由于竞业限制义务一旦拒绝履行即具有不可挽回性,因此不宜支持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胡银华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及比迪公司无权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
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尹明兰于2007年7月1日进入山外山公司工作,并于同年9月30日与山外山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对劳动合同解除后是否由山外山公司按月向尹明兰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约定,但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因此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尹明兰提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荷公司与李义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义栋提出辞职,金荷公司将李义栋的离职申请在网上公布并做声明,应视同批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应遵守保密合同的约定,金荷公司应向李义栋支付保密津贴。李义栋如果认为金荷公司侵犯其权益,未支付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和保密津贴,可向其主张权利。李义栋辞职二年内,又到同行业企业工作,构成违约。对此,李义栋应向金荷公司作出赔偿。至于金荷公司未给付李义栋保密津贴,并不能得出李义栋就可以不遵守保密义务的结论。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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