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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经传唤后自动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日期:2023-06-28 发布人: 原创 浏览次数:1591

      【裁判要旨】

1、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案例一】马克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险驾驶案

案号:(2022)辽0211刑初611号


主要案情:2021年6月13日1时40分,被告人马克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5××**号小型汽车行使至中山区××路××街路段时被交通警察现场抓获,经检测,马克亮血液酒精含量为91.44mg/100ml。

2022年7月,马克亮因为赌博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结识王某甲(未到案),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是被用于非法转账的情况下,为了赚取“点钱”,携带自己的银行卡前往江苏省苏州市与王某甲等人汇合,并将银行卡交给王某甲等人用于非法转账,其通过刷脸验证等帮助操作该银行卡收取并转移诈骗款。经查,2022年7月16日,马克亮名下卡号为6228********的银行账户中收到转账款项共计人民币464263.15元。其中,张某2转入的7800元、张某1转入的7000元、朱某转入的7000元、夏某转入的40000元经核实为诈骗款项,合计人民币61800元。马克亮因协助转移诈骗款获利人民币16155元。

在上述两节犯罪中,被告人马克亮均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克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取保候审期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克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两节犯罪中,被告人均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张私禹盗窃罪案

案号:(2022)黑0606刑初53号


主要案情:2022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私禹在大同区同乐一期“XX”超市将店主庄某一部蓝色红米note9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微信账户内33926.19元转走。被盗手机价值926.60元,涉案财物总价值34852.79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返还庄某,张私禹另补偿庄某1万元,庄某对张私禹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私禹于2022年2月11日被大庆市XX局大同分局民警抓获。

2022年6月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赵某2(已起诉)使用telegram聊天软件与网友聊天过程中,发现可以将“网络赌博”的获利换成泰达币(虚拟货币)从中赚取提成,随即赵某2联系朋友潘某(已起诉),让其帮助寻找卖泰达币的人,并告知购买泰达币的钱款来自境外网络赌博,后潘某找到佟某(已起诉),佟某提出只能使用现金交易。后赵某2找到宋某(已起诉)和毛某(已起诉),让二人使用银行账户接收购买泰达币的钱款并提现,毛某又找到被告人张私禹,让其寻找他人使用银行账户接收汇款并提现,并承诺按照提现金额1%的比例提成给张私禹。后张私禹分别找到朱某(已起诉)、魏某(已起诉)、潘某2(已起诉)等人多次办理银行卡用来接收汇款和提现。经侦查发现,朱某、魏某、潘某2所办理的银行卡被用作电信诈骗二级卡使用,三人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404968元。

202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私禹主动到大庆市XX局铁人分局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私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85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私禹伙同他人使用银行账户接收电信诈骗资金并取现,金额140496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盗窃犯罪,被告人张私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告人张私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在所涉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私禹仅实施居中联络、传递信息等协助行为,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对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坦白的认定要求其不仅如实供述自己行为,而且应当如实供述同案犯行为,故张私禹供述同案魏某、朱某、潘某2的行为仅成立坦白,不构成立功。另外,潘某2是主动投案,不存在被告人张私禹协助XX机关抓获潘某2的事实,辩护人关于张私禹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是事实不符。被告人张私禹具有多项劣迹,且在盗窃案件的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例三】叶某某故意伤害罪案

案号:(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66号


主要案情:200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泰兴路某弄某号邻居金某某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金发生争执并互殴,金还言语威胁叶,被旁人劝开后叶即离开。次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金某某家门口再次遇见金时,即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戳金的腹部。之后,被告人叶某某拨打“120”救护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上缴给公安人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拇指、左膝部软组织创,腹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等,构成轻伤。同年4月17日叶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0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为与金某某商谈赔偿一事,与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6人在本市泰兴路某弄弄口一排档摊吃夜宵。席间,因王某某提及叶以前服刑之事,遭到叶的反感,两人发生争执,叶拿起一旁的啤酒瓶敲碎后欲砸王时被旁人劝阻,叶声称要王等着,随即离开。次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手持尖刀返回泰兴路某弄弄口,对王某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部,并刺破心脏,至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2009年9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经亲友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刺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叶某某因酒后持刀伤人致人轻伤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酒后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且犯罪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叶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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