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观点:
1、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在违约金主张过程中往往较难实现,难计算,难举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制,往往因无法计算、证据不足为由法院不予支持
2、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对将来履行合同所获利益的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由于违约方的行为而丧失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金给付该期待权的利益损失,并不等同于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如果过高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3、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是可以并存的关系。合同中同时约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并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属合法、有效,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可以同时予以约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2021.12.09 裁判)
案 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最高院再审改判:合同同时约定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均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重复计算为由不予支持
案情经过
2015年9月1日,乐府大酒店、三利空调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工大金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2015年9月12日,三利空调公司进场开始工作,于2015年10月22日开始为乐府大酒店供热水,10月28日供暖。经后期各方结算,合同总价款528万元,乐府大酒店已付200万元,截止2017年末,乐府大酒店尚欠三利空调公司剩余工程款、工程增量款及垫资利息合计360万元。2017年12月25日,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与三利空调公司三方签订了《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约定中新能源公司作为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的合作投资方加入到乐府大酒店与三利空调公司签订的《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承担向三利空调公司支付36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2018年1月21日,中新能源公司向三利空调公司支付了360万元的工程款,三利空调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中新能源公司。2017年11月至12月,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分别就中新能源公司投资乐府大酒店能源站,并提供综合能源服务事宜签订了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中新能源公司投资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360万元,为乐府大酒店提供综合能源服务,向乐府大酒店收取采暖费、制冷费和生活热水费,其中采暖费和制冷费合称能源费,实行总费用包干,包干价为169万元/年,生活热水费30元/吨,支付期限为每日历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如乐府大酒店延迟支付,应以欠付的费用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同时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中新能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169万元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乐府大酒店违约应承担中新能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2018年1月17日,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签订了《应收款质押合同》,约定乐府大酒店以其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出质,为中新能源公司在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前述质押合同签订后,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办理了出质登记。2018年2月27日,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签署《联系函》,确认能源站交接期和2018年缴费周期及金额。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4日,中新能源公司主张支付给三利空调公司的360万元在内,中新能源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追加投入人力物力成本共计5067764.31元。其中,中新能源公司支付给姜东、刘成、万加丰、杜金财、刘兴等人工费共计189796.97元,设计费为189449.13元,项目管理费为142086.85元。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在支付前述《联系函》中确定的2018年第四季度费用时发生迟延,中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后多次以快递方式向乐府大酒店发出和送达催缴通知书、停止供能通知书,乐府大酒店仍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中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停止供能。同日,乐府大酒店在停止供能后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后经中新能源公司的多次催告,乐府大酒店仍未支付相关款项。另查明,中新能源公司针对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一审庭审中,乐府大酒店对于拖欠中新能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生活热水费11106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能源服务费用179683元(其中能源费用140833元、生活热水费38850元)无异议。中新能源公司表示,如若法院判令设备归乐府大酒店所有,中新能源公司愿意配合乐府大酒店进行能源站的相关设备的更名。
诉讼请求
一、解除能源服务合同,能源站设施设备归乐府酒店所有;
二、乐府酒店支付服务费用、赔偿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争议焦点
乐府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酌情支持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二审不予支持;再审改判支持一审判决;
一审观点:
本案中,乐府大酒店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亦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因此,系乐府大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协议的解除。在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也即169万的20%,乘以该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15年来赔偿。该款同时约定,采取这种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于乐府大酒店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一审判决:乐府大酒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4546431.36元、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等。
二审观点:
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合同解除,乐府酒店在赔偿中新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的同时,仍以每年包干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中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改判:乐府大酒店赔偿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等。
再审观点:
一、《合同法》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实际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作为乐府酒店违约时赔偿损失的范围,双方已经对此做了预先安排。从尊重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考虑,乐府酒店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二审认定重复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了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合同法113条认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原一审兼顾双方对于解除的过错程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和实际履行期限、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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