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为故意犯罪,因此强奸罪要求行为人具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根据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故而在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情形中,这种犯罪的主观故意就体现在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仍与其发生关系。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系幼女,并以此为具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仍然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后称《性侵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上述规定将与幼女发生关系的情形分为两种:第一种,与未满十二周岁幼女发生关系的。第二种,与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关系的。针对第一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即法律认为,不满十二岁的幼女应当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不考虑幼女的身体发育、言谈举止等因素,直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为“明知”。而对于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根据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降低了对幼女的绝对保护年龄,因为根据《性侵意见》的精神,要对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况从严把握。
【案例一】何某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78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无业。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
湖北省C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通过网络登录其堂妹的QQ号,结识被害人徐某(女,1998年4月5日出生)。何某分别于同年3月3日、4日在家中、宾馆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同月5日,何某在明知徐某不满14周岁后,仍与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三次性关系均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害人不满14周岁。
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第一、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已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指控事实不予认定。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指控被告人何某强奸幼女三次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仅认定强奸一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请二审予以改判。
C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发生三次性关系时,均系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C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奸淫幼案件中如何判断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两种类型,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和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后一种情形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对于使用强制手段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幼女,都应当以强奸论。对于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以及如何认定“明知”,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与幼女被害人徐某双方出于自愿发生性关系,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对何某与徐某三次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均明知徐某不满14周岁,存在不同认识。由于该问题严重影响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何某的量刑,故有必要分析讨论。
(一)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二款仅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并未要求行为人应当“明知”对方系幼女。我们认为,对此不能局限于刑法分则条文的字面规定作简单文义理解,而应当结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刑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刑法分则中,针对故意犯罪,有些条款明文规定了“明知”,如窝藏、包庇罪;而大部分条文未明文规定“明知”,如猥亵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拐骗儿童罪等。分则条文明文规定“明知”,主要是为了特别突出和强调,而不是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明知”的,构成犯罪就不要求具备“明知”。强奸罪系故意犯罪,因此,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明知”的规定也必然适用于强奸罪。
其次,关于“明知”的内容,应当结合刑法分则罪名的具体罪状来判断。普通强奸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即符合主观要件,不需要特别认识对方年龄;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自然也不要求明知被害人系幼女。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即使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也可能构成强奸罪,而此种情况下要构成强奸罪,“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客观要件就成为行为人必须认识的主观内容。如果行为人确系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且行为人确实根本不可能知道对方系幼女,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就缺乏可谴责性,即不具备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对行为人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明知”被害人系幼女是构成强奸罪的主观构成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规定,再次肯定了“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系构成该类强奸罪的主观要件。
(二)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通说,“明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指行为人确然知道,对于这一主观心态,直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即可,无须参考一般人的意识能力。而是否“应当知道”,一般要参考一般人的意识能力,通过各种情状一般人均会确然知道,从而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通常而言,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当考虑行为人和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水平,结合行为人作案时存在的各种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性侵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可以认为该司法解释性文件根据被害人不满12周岁这一基础事实创设了一项“推定明知”。究其原因,主要是:12周岁以下幼女基本都处在接受小学或者幼儿园教育阶段以及家庭看护中,社会关系简单,外在幼女特征相对较为明显;即使极个别幼女身体发育早于同龄人,但一般人从其言谈举止、生活作息规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能够判断出其可能是幼女,而且从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的立场考虑,也不应存在争议。故推定该情形中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属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合乎经验常识的,也不违背刑法总则对犯罪故意的一般界定。也就是说,凡是对实际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无论行为人提出何种辩解理由,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
(三)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件中,对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况应当从严把握
根据《性侵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实际年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该被害人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条款设置及文字表述来看,该款属于对“明知”认定相对确定的规范指引,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例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在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害人的生日为1998年4月5日(不满14周岁)。公诉机关则认为,何某是通过网络登录其堂妹的QQ号结识的被害人,知道被害人系其堂妹的同学,而其堂妹比其小5岁;何某还与被害人通过QQ聊天交流,被害人QQ个人资料显示为13周岁,因此何某与被害人发生三次性关系均应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不仅要符合客观真实,而且要足以充分证明客观事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达到唯一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个标准,只是一个推断,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况且QQ个人资料一般并不完全真实,行为人也未必查看,初二学生也有很多已满14周岁,故公诉机关指控何某作案次数为三次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何某与被害人发生三次性关系时均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一般,也是最高的要求。但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犯罪构成的不同事实要素,在证明程度上是可以存在差异的。特别是诸如毒品犯罪、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实务部门对主观构成要素证明标准的把握,相对其他犯罪而言,可能略显宽松,这是由此类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同时也受到从严惩治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导向影响。在此类案件中,案件事实认定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探寻客观事实真相的科学求证活动,而是以追寻客观真相为指引,同时又受价值取向、价值判断影响的事实重构和再现的过程。就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明知要件的立法定位和司法证明标准而言,无论是一些国家采取严格责任标准,还是一些国家对“明知”认定实务操作中一般采取相对比较宽松的证明标准,均体现了在被告人人权保障与保护幼女公共政策之间的权衡,选择的结果通常是向特殊保护幼女的公共政策适度倾斜,尽可能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性侵意见》对“明知”问题所作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一主流政策价值取向的认同与坚守。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与法院对“明知”的认定显然存在分歧。从现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何某第三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确然知道被害人实际不满14周岁。而最初认识被害人并在第一次、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何某掌握的信息包括:其一,被害人系其堂妹的初中二年级同学,而其堂妹比其小5岁(即其堂妹13周岁),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初二学生可能已满14周岁,也可能不满14周岁,但大体在14周岁左右。其二,何某与被害人通过QQ聊天交流,被害人的QQ个人资料显示为13周岁,根据一般人的常识,网友之间聊天大多会查看对方QQ个人资料信息,但也不排除不查看的可能;另外QQ个人资料填写的年龄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不真实。因此,现有证据的确不能排除所有怀疑,证实何某前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确然知道被害人不满14周岁。但是,诸多证据或者信息表明,作为一个已满18周岁、具有正常认知判断能力的男子,何某并非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只要稍加谨慎、注意,完全可以认识到对方可能是幼女;此外,何某在确然知道被害人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时,仍然继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反映出何某在整个与被害人交往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是否系幼女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暂且不论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外在特征是否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仅依现有证据并没有充足理由将何某归属于“根本不可能判断出被害人是幼女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形”。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前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可能不知道被害人系幼女,而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似与对奸淫幼女“明知”认定应当坚持的政策导向有所偏离。虽然不能据此认定是一个错判,但有必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加以注意。
【案例二】张岩强奸案((2018)辽14刑终140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5日二人通过微信认识,当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岩在兴城市站前客来多宾馆310房间,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周某某(2005年7月4日出生)自愿发生三次性关系。
二、争议焦点
张岩是否“明知”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即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三、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张岩“知道”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张岩的供述及周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张岩在宾馆内问过周某某的年龄,周某某称自己17岁。周某某也承认向张岩谎报了年龄,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岩是在明确知道周某某实际年龄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张岩“知道”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岩“应当知道”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周某某在案发时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其是否可能是幼女。
结合本案应从以几点考察:第一,案发时间。张岩供述与周某某的陈述及视频监控证实,二人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认识,同日20时以后见面,并于21时至次日凌晨1时在兴城市站前客来多宾馆。从案发时间来看,本案发生于冬日的晚间,时间较晚,天色较黑,并且张岩与周某某接触时间较短,这些因素均不利于张岩对周某某年龄的判断。第二,身体发育程度。周某某案发时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介于12周岁至14周岁之间的幼女身体发育程度已接近14周岁的少女,对于张岩是否“明知”这一主观因素的判断应当从严把握,故如果没有充分确定的证据证明张岩“明知”周某某不满14周岁,不宜判断为“明知”。第三,言谈举止及衣着特征。根据张岩供述:我看她化妆很浓,还抽烟,感觉社会阅历很深。我感觉和她发生关系时,她挺老练的而且感觉她是混社会的。另外,结合宾馆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案发当天周某某衣着打扮比较成熟,妆容较浓,鞋跟较高。因此,从言谈举止及衣着特征被告人也很难判断出周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第四,被告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确系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且行为人确实根本不可能知道对方系幼女,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就缺乏可谴责性,即不具备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对行为人不应以强奸罪论。周某某陈述:“我随他进屋后,他问我多大了,我骗他说我今年17岁了”;张岩供述在与被害人微信聊天时“被害人称自己20岁”,“当时我与这个女孩发生性关系后,我怀疑过一次她的年龄,我问她多大年龄了,她回答我说她17岁”,“我觉得她长得像20岁左右是从她的穿着打扮,化妆非常浓感觉的”。以上可以看出张岩对于周某某的年龄问题进行了询问,并且通过被害人的衣着打扮及言谈举止进行了主观的判断,其并非是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愿冒着风险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此被告人并非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本案中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岩是“明知”被害人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关于“推定明知”的问题,因每个人对不同事物或者人的感知、认知程度不同,根据被害人周某某的言谈举止、衣着打扮及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在被害人虚报年龄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体发育程度,没有其他确凿证据,张岩是否能够判断出被害人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岩犯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岩无罪。
四、抗诉机关意见
抗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岩“应当知道”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首先案发时被害人年龄十二周岁五个月,身高143厘米,体重70多斤,非常瘦弱,胸部发育不成熟;其次,开房时赵海军提醒过张岩被害人年龄小,而张岩未对被害人年龄进一步核实;再其次,张岩与被害人非正常交往,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除支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外,还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性侵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一般推定明知,对于行为人不明知的认定应从严把握。
五、二审法院观点
原审被告人张岩与周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案发时张岩是否能够判断出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岩犯强奸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岩“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了,对于性侵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被害人案件,一般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但本案中,首先,虽张岩与周某某是非正常交往关系,但双方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张岩没有采取暴力、引诱、欺骗等方式。其次,周某某始终虚报年龄17岁,即便张岩对周某某的年龄产生怀疑,询问年龄时周某某仍虚报17岁,卷内没有相关的张岩知道周某某年龄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通过张岩的供述,结合客来多宾馆内的监控视频中的周某某举止、衣着和纹身,以及从案发时间上判断周某某的作息规律等特征,周某某明显不像一般学生,更容易使张岩对周某某的年龄产生错误判断。另外,证人赵海军提醒张岩注意被害人年龄的证据不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每个人对不同事物或者人的感知、认知程度不同,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仅凭周某某的身体发育程度,不足以认定张岩对被害人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是明知的,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张某强奸罪((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72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刘某甲相识,聊了几天后,被害人刘某甲邀其同班同学李某一起乘车前往孝感与被告人张某见面。到达孝感汽车站后,被害人刘某甲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不-会被告人张某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到汽车站接被害人刘某甲及李某。见面后,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张某介绍说,李某是她同学,在白沙中学读初二。随后被告人带被害人刘某甲及李某到一餐馆吃饭,吃完饭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及李某带至孝感城区"安业假日"宾馆,开房后被害人刘某甲叫李某在外面等着,被告人张某在房间里与受害人刘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刘某甲现金-千元。大约过了-个星期,被害人刘某甲再次邀约李某乘车前往孝感,见面后,被告人张某带着被害人刘某甲及李某到孝感保丽广场给被告人刘某甲买了一部苹果牌手机,后被告人张某再次带着被害人刘某甲及李某前往"安业假日"宾馆,在房间里,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再次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张某将所购买的苹果手机交给被害人刘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17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甲是幼女,以物质利诱方式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害人刘某甲及证人李某证实曾告诉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刘某甲1999出生的证据,因对该事实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李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确不知被害人刘某甲不满十四周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害人刘某甲、证人李某均证实告诉过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刘某甲是白沙中学初二的学生,被告人张某作为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作为初中学生的刘某甲,可能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知道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利用物质引诱的方式,没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属嫖娼或嫖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可能知道被害人刘某甲是幼女的情况下,仍放任自己的行为,两次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关系,且给被害人财物,其奸淫幼女的动机明显,事实清楚,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两次与幼女刘某甲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怀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对其予以综合量刑。被害人刘某甲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张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的"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448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的后期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三项、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版权所有 2021 © Copyright 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5栋1单元28层 备案号:湘ICP备2021001679号-1营业执照查询
技术支持:竞网智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