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已经给付了培德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力调电费46621.63元,因此,对培德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的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力调电费35040元,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应予赔偿。二审支持了培德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同时,因培德公司停产后办公楼及厂房需要人员看守,故二审法院对培德公司要求自贡高新区管委会赔偿人工看守费37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中原载明的人工看守费数额“37600元”系笔误,已经由二审法院裁定补正。培德公司与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在接受本院询问的过程中,对二审法院通过裁定方式补正的人工看守费金额均表示认可。
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德公司)因诉四川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四川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贡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行终字第4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违法。
本案中,板仓开发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和《恢复经营通知》己被生效的(2007)自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分别撤销和确认违法,因此,培德公司有权要求自贡高新区管委会赔偿上述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对培德公司的赔偿应为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关于赔偿项目的确定问题。2006年7月16日,板仓开发办向培德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培德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前搬迁临川云中路大楼、内部办公楼以及其他附属楼房的所有经营户和住户,以便对相关房屋实施拆迁。之后,培德公司与承租户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拆除了营业大楼内全部装修及经营设备,并拆除了排水管生产厂及其生产设备行车和轨道,按要求腾出了全部房屋和场地。因此,板仓开发办作出《恢复经营通知》后,在未对房屋装修及经营设备进行恢复的情况下,培德公司不具备恢复生产的条件。故二审法院认为,《限期拆除通知》和《恢复经营通知》给培德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其房屋装修被损坏及生产经营设备拆除后至2011年9月30日将房屋及土地交付给自贡高新区管委会期间,停止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力调电费及因停产后办公楼和厂房需要人员看守而产生的人工看守费用,而其他的诉讼请求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于赔偿项目的认定,保护了培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与数额确定问题。因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在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已按照与培德公司的协议,向培德公司支付了停产停业损失1085000元(每月35000元,共计31个月),且自贡高新区管委会与培德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就征用土地、征收资产及拆除预付补偿款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资产的交付及预付补偿款的支付。故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板仓开发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和《恢复经营通知》在2009年3月至201l年9月期间给培德公司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赔偿。二审法院按照自贡高新区管委会与培德公司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0906号评估报告的结果,根据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发〔2007〕1号《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赔偿培德公司停产停业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培德公司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因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进行补偿,并已履行完毕,故对此期间的损失不纳入本案计算范围。对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因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另行达成征用土地、征收资产拆除预付补偿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资产的交付及预付补偿款的支付,且在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本案计算的“停产停业损失”赔偿依据明确进行了约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培德公司与自贡高新区管委会达成的协议,参照0906号评估报告的结果,计算出培德公司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数额。据0906号评估报告,本案房地产的估价,是“以重建该房地产所需的各项费用之和为主要依据,再加上一定的利润、利息和应缴纳的税费来确定估价对象的价格。”虽然四川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所作1号鉴定意见认为0906号评估报告“未见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价值日期(评估时点)的确定缺少法定依据。”但由于本案在政府未作征收决定的情况下,0906号评估报告以自贡高新区管委会与培德公司约定的2011年9月30日为价值时点,是合理的。二审法院的处理,既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培德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力调电费、人工看守费用的赔偿标准与数额确定问题。因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已经给付了培德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力调电费46621.63元,因此,对培德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的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力调电费35040元,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应予赔偿。二审支持了培德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同时,因培德公司停产后办公楼及厂房需要人员看守,故二审法院对培德公司要求自贡高新区管委会赔偿人工看守费37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中原载明的人工看守费数额“37600元”系笔误,已经由二审法院裁定补正。培德公司与自贡高新区管委会在接受本院询问的过程中,对二审法院通过裁定方式补正的人工看守费金额均表示认可。
二审判决有关鉴定费的判项符合本案举证责任和培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项目、数额等具体情况,亦无违法之处。
综上,培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萍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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